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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炳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炳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炳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間晚間7、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埤頭鄉○號路500巷23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390號「全家電子遊戲場」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炳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0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4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1至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歷經多次科刑處罰,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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