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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謀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為「謝明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16號
    被      告  謝明謀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0000村6鄰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CU-5359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132號旁無人
    居住之工廠,見放置在該工廠內之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幣3
    千元)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顯聰所有之上開冷氣機2台
    。
    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1台冷氣機放置於上揭自小客車之後行
    李箱內,於搬運另1台冷氣機至車上過程中,為騎腳踏車運
    動返家之黃顯聰發現喝令制止,黃顯聰始搬下車上放置之該
    台冷氣機返還黃顯聰並離開現場。嗣經黃顯聰記下該車車牌
    號碼報警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顯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車
    上睡覺,並未竊取冷氣機云云。惟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
    顯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失竊過程明確,且證人即查獲員
    警李孟芹亦於偵查中結證其查獲之情節詳實,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警員李孟芹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偵訊時所繪製被告搬運上開2
    台冷氣機現場簡圖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謝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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