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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振輝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梁振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9號鐵工廠外空地,徒手竊取趙國華所有H型鋼鐵2支(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IDG-678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為趙國華發現尾隨並報警,而遭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梁振輝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趙國華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梁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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