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振輝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梁振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9號鐵工廠外空地,徒手竊取趙國華所有H型鋼鐵2支(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IDG-678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為趙國華發現尾隨並報警,而遭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梁振輝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趙國華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梁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