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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景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於民國99年6月下旬某日」部分,更正為「於民國99年6月下旬至同年6月29日前間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之數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小利,即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幫助犯獲利有限,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明知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帳戶之
    人將該帳戶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下
    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家樂福大賣場前,將其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6」號,以每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嗣後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林敬祥
    、林雅婷、沈安東、曾淑萍、許家慈、唐嘉伶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敬祥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傅景楓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林敬祥等人因遲未收到網購物品,經查
    詢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敬祥、林雅婷、沈安東、許家慈、唐嘉伶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景楓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林敬祥於警詢之│附表編號1之被害事實               │
│    │證述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
│    │1份                 │                                  │
│    │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                                  │
│    │信1份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
│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1份             │                                  │
│    │轉帳交易結果1份     │                                  │
│    │網路對話資料1份     │                                  │
├──┼──────────┼─────────────────┤
│3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之│附表編號2之被害事實               │
│    │證述                │                                  │
│    │年代售票網路訂票資料│                                  │
│    │1份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
│    │申請書1份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1份         │                                  │
├──┼──────────┼─────────────────┤
│4   │告訴人沈安東於警詢之│附表編號3之被害事實               │
│    │證述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1份         │                                  │
├──┼──────────┼─────────────────┤
│5   │被害人曾淑萍於警詢之│附表編號4之被害事實               │
│    │證述                │                                  │
│    │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份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
│    │1份                 │                                  │
├──┼──────────┼─────────────────┤
│6   │告訴人許家慈於警詢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事實               │
│    │證述                │                                  │
│    │華南網路銀行即時轉帳│                                  │
│    │結果1份             │                                  │
│    │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                                  │
│    │信1份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
│    │1份                 │                                  │
│    │網路對話資料1份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7   │告訴人唐嘉伶於警詢之│附表編號6之被害事實               │
│    │證述                │                                  │
│    │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臺幣│                                  │
│    │存款跨行轉帳交易結果│                                  │
│    │通知1份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
│    │1份                 │                                  │
│    │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                                  │
│    │信1份               │                                  │
│    │網路對話資料1份     │                                  │
│    │桃園縣政警察局中壢分│                                  │
│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8   │傅景楓所有上海商業儲│被害人林敬祥等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傅景│
│    │蓄銀行「            │楓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006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
│    │史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  │
├──┼───┼────┼────────┼───────┼───┤
│1   │林敬祥│99年6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99年6月29日上 │9,000 │
│    │      │29日    │列時間,使用電腦│午11時55分許  │元    │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新北市汐止區林│      │
│    │      │        │路,在雅虎奇摩拍│祥住處以網路  │      │
│    │      │        │賣網站虛偽刊登「│ATM匯款       │      │
│    │      │        │CANON EOS 550D彩│              │      │
│    │      │        │虹公司貨+雙鏡組 │              │      │
│    │      │        │」之拍賣訊息,致│              │      │
│    │      │        │林敬祥陷於錯誤而│              │      │
│    │      │        │標買,將款項匯入│              │      │
│    │      │        │傅景楓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
│2   │林雅婷│99年6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99年6月29日上 │18,000│
│    │      │29日    │列時間,使用電腦│午11時58分許  │元    │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路,在雅虎奇摩拍│行新莊分行    │      │
│    │      │        │賣網站虛偽刊登「│              │      │
│    │      │        │KAT-TUN演唱會門 │              │      │
│    │      │        │票」之拍賣訊息,│              │      │
│    │      │        │致林雅婷陷於錯誤│              │      │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電話聯絡後,將款│              │      │
│    │      │        │項匯入傅景楓上開│              │      │
│    │      │        │帳戶內。        │              │      │
├──┼───┼────┼────────┼───────┼───┤
│3   │沈安東│99年6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99年6月29日中 │12,000│
│    │      │29日    │列時間,使用電腦│午12時40分許  │元    │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臺北市○○路4 │      │
│    │      │        │路,在某拍賣網站│段1之21號全家 │      │
│    │      │        │虛偽刊登二手相機│便利商店ATM   │      │
│    │      │        │之拍賣訊息,致沈│              │      │
│    │      │        │安東陷於錯誤,與│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      │
│    │      │        │路及電話聯絡後,│              │      │
│    │      │        │將款項匯入傅景楓│              │      │
│    │      │        │上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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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淑萍│99年6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99年6月29日下 │5,640 │
│    │      │29日    │列時間,使用電腦│午3時34分許   │元    │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臺北市忠孝西1 │      │
│    │      │        │路,在雅虎奇摩拍│段6號匯豐銀行 │      │
│    │      │        │賣網站虛偽刊登「│ATM           │      │
│    │      │        │2010 KAT-TUN演唱│              │      │
│    │      │        │會8/28B1特區原價│              │      │
│    │      │        │起標6張連號」之 │              │      │
│    │      │        │拍賣訊息,致曾淑│              │      │
│    │      │        │萍陷於錯誤,與詐│              │      │
│    │      │        │騙集團成員電話聯│              │      │
│    │      │        │絡後,將款項匯入│              │      │
│    │      │        │傅景楓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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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家慈│99年6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99年6月29日下 │20,000│
│    │      │29日    │列時間,使用電腦│午4時2分許    │元    │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華南銀行網路  │      │
│    │      │        │路,在雅虎奇摩拍│ATM           │      │
│    │      │        │賣網站虛偽刊登「│              │      │
│    │      │        │SONY VAIO Z系列 │              │      │
│    │      │        │筆電Z117」之拍賣│              │      │
│    │      │        │訊息,致許家慈陷│              │      │
│    │      │        │於錯誤而標買,將│              │      │
│    │      │        │款項匯入傅景楓上│              │      │
│    │      │        │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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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唐嘉伶│99年6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99年6月29日下 │28,000│
│    │      │29日    │列時間,使用電腦│午4時5分許    │元    │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渣打銀行網路  │      │
│    │      │        │路,在雅虎奇摩拍│ATM           │      │
│    │      │        │賣網站虛偽刊登「│              │      │
│    │      │        │Apple Macbook   │              │      │
│    │      │        │Air雙核心處理器 │              │      │
│    │      │        │1.86G」之拍賣訊 │              │      │
│    │      │        │息,致唐嘉伶陷於│              │      │
│    │      │        │錯誤而標買,將款│              │      │
│    │      │        │項匯入傅景楓上開│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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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