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1、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欄中應增加「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並將「竊案現場數位相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數位相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振輝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惡習不改,實應加譴責,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
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梁振輝 男 34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2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段70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
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
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
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
12日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58號前,徒手竊
取許大乾所有鐵管2支,得手銷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另
於101年3月7日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756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林俊良所有車號KSE-403號重型機車1部。嗣
為警循線於10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531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許大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大乾、證人林東慶(林俊良之父)於警
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數位相片4張、查
獲現場數位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與上開車匙扣
按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罰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