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韋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18、3195、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9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4 月、4 月又15日確定,與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6 號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151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郭韋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3 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23號函送之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18、3195、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9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4 月、4 月又15日確定,及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郭韋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