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被告賴宏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9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及田中鎮交界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84巷7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11月22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