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正皓
鍾光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壹枚,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壹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壹枚,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共貳枚,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鍾光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壹枚,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壹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壹枚,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共貳枚,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宋正皓、鍾光賢皆知悉陳昌甫(通緝中)係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調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詎宋正皓、鍾光賢竟仍與陳昌甫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印1 顆,再由宋正皓持用陳昌甫所交付,為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鍾光賢則負責駕駛,並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利益後,宋正皓、鍾光賢、陳昌甫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麗珠,冒充員警及檢察官「侯名皇」之公務員身份,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佯稱:因吳麗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先凍結名下財產,待釐清案情後再予返還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承諾提領30萬元予該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撰擬內容為吳麗珠已交付30萬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監管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在該收據「台北地檢署」欄位上,蓋用「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印文1 枚(起訴書贅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後,鍾光賢遂依指示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戴家豪所有,車牌號碼為4653-E8 號自小客車,搭載宋正皓、陳昌甫,至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前之約定地點,向吳麗珠收取詐騙款項,由鍾光賢、陳昌甫負責監督、把風,宋正皓則於該時、地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吳麗珠聯繫確認後,出示陳昌甫所交付,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吳麗珠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宋正皓,渠等因而詐得3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珠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宋正皓、鍾光賢並分別獲取3 千元之酬勞。
(二)該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麗珠,冒充員警及檢察官「侯名皇」之公務員身份,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佯稱:因吳麗珠未能全力配合,需提領80萬元始得繼續偵辦,否則將會予以收押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承諾提領80萬元予該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鍾光賢乃依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 年11月17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4653-E8 號自小客車,搭載宋正皓、陳昌甫,前往約定地點向吳麗珠收取詐騙款項,途中,陳昌甫先於同日中午12時、下午1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62 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店內傳真機接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撰擬內容為吳麗珠已交付80萬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監管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陳昌甫旋於該時、地,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持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1 顆,蓋用在該收據「台北地檢署」欄位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鍾光賢遂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宋正皓、陳昌甫,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68 號全台飯店前之約定地點,向吳麗珠收取詐騙款項,由鍾光賢、陳昌甫負責監督、把風,宋正皓則於該時、地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吳麗珠聯繫確認後,出示陳昌甫所交付,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吳麗珠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宋正皓,渠等因而詐得80萬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珠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麗珠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宋正皓、鍾光賢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得手取得80萬元詐騙款項後,在上址「全台飯店」前,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陳昌甫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犯上開2 次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正皓、鍾光賢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皓、鍾光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16頁反至第20頁反、100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偵卷第52頁反),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0 年11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100 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收據、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34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7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正皓、鍾光賢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台北地檢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之「案號欄」、「主旨欄」、「檢察官欄」均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並表明被害人吳麗珠已交付收據內所載金額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管之意思,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所蓋用「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固與該公務機關之全銜不相一致,亦與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名稱不符,然該2 機關均係檢警調體系,一般人不易察覺,且該「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自均屬公印文無訛。
(二)核被告宋正皓、鍾光賢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正皓、鍾光賢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相關記載,且遍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宋正皓、鍾光賢亦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5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宋正皓、鍾光賢與陳昌甫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正皓、鍾光賢與陳昌甫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印1 顆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宋正皓、鍾光賢與陳昌甫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1 顆、於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宋正皓、鍾光賢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冒充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分別出示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為行使,渠等上開犯行在時、地上均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皆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分視為一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應認被告宋正皓、鍾光賢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宋正皓、鍾光賢與陳昌甫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得30萬元得手後,食髓知味,始另行起意,再向被害人騙取80萬元,渠等2 次行為手法固同,但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認屬集合犯,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反),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5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宋正皓、鍾光賢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宋正皓、鍾光賢尚非主要犯罪首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宋正皓、鍾光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宋正皓、鍾光賢或陳昌甫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共2 枚,核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共犯陳昌甫交予被告宋正皓使用,為被告宋正皓、鍾光賢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作為被告宋正皓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屬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正皓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公文書名稱 │偽造、應沒收之印文 │ ├──┼───────────┼──────────────┤ │ 1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100 年│「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印│ │ │11月16日收據(案號:99│文1 枚(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局警卷第43頁) │ ├──┼───────────┼──────────────┤ │ 2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100 年│「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印│ │ │11月17日收據(案號:99│文1 枚(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局警卷第4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