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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錫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期滿,該案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①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③案),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就上開②、③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二案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⑤案),嗣上開④、⑤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明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04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已為吳明錫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鋁箔紙已為吳明錫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吳明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1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吳明錫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期滿,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9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 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均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均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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