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25巷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國誠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