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男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 駕駛車號3691-HR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該路段534巷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楊明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張鈔自上開交岔路口左側,徒步推行手推車穿越彰水路,楊明男見狀,避、煞不及,撞擊陳張鈔,致陳張鈔受有右肩脫臼、右股骨頸骨折、右脛骨外側平台骨折與內側膝韌帶損傷、左足第二趾撕裂傷與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與第6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楊明男嗣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明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張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乙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駕車肇事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