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新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新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新龍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亦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其與友人蔡任銘於民國101 年1 月22凌晨某時於彰化縣彰化市食用宵夜後,竟主動表示欲騎車搭載蔡任銘返家,嗣並騎乘蔡任銘所有之車號121-JKK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彰化市往彰化縣埔鹽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406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起訴書漏未記載),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外,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新龍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超速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上,且向右偏駛於出路面邊線外,更未注意白源鎗駕駛之車號1507-GC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路段406 號(即白源鎗之住處)前,而於完全未煞避之狀況下,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直接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蔡任銘之頭部因嚴重受創,經送醫時到院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救回,仍因蜘蛛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於101 年1 月24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王新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王錦城陳明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新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源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蔡任銘於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經醫師施以心肺復甦術救回後,仍因蜘蛛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22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彰化縣福興鄉○○路406 號前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供參(警卷第12頁、第15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且向右偏駛於出路面邊線外,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注意白源鎗停放於該路段406 號前之車號1507-GC 號自小客車,而直接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撞擊該自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案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王新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右偏駛出路外撞擊停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5 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公訴意旨及前揭鑑定書雖疏未注意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是時速90公里,伊有看時速表等語(警卷第1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從彰化市要騎車返回埔鹽鄉之住處,伊當時騎很快,時速約9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52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當天的時速約90公里,伊沒有注意看到那輛車,所以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又被害人蔡任銘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任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任銘死亡,即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王錦城陳明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陳明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乙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都是騎腳踏車,並沒有騎過機車,當日是想說半夜應該不會有警察,所以向蔡任銘表示要騎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沒有駕照不能騎車,伊平常上班也都是騎腳踏車,當日是伊自己向蔡任銘要求要騎看看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犯本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亦因之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害人家於強制責任險之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外,雖僅要求被告賠償40萬元,然被告仍表示完全無法支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