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3、1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廖峰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拉開謝東霖所有車牌號碼QD-3778 號自小貨車車門及徒手拉開陳斯斯住處未上鎖後門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謝東霖、陳斯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峰興對於上揭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東霖、陳斯斯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二處竊取地點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峰興就附表編號⒈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揭1 次普通竊盜、2 次侵入住宅竊盜之3 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汽車烤漆專長,原在工業區從事開挖土機工作,僅因遭父親趕出家門又沒錢,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所有人或│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管領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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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0 年7 月│彰化縣二林鎮│謝東霖 │汽車香煙盒及零│廖峰興犯竊盜罪,│
│ │7 日0 時40│東和里中正路│ │錢新台幣(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與新生路口 │ │)4 元 │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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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0 年5 年│彰化縣大城鄉│陳斯斯 │7、8千元 │廖峰興犯侵入住宅│
│ │31日1 時48│中平路28號小│ │ │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吃部 │ │ │有期徒刑捌月。 │
├─┼─────┼──────┼────┼───────┼────────┤
│⒊│100 年7 年│彰化縣大城鄉│陳斯斯 │黑色小背包1 個│廖峰興犯侵入住宅│
│ │1 日0 時31│中平路28號小│ │、刮鬍刀1 支 │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吃部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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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