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謀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為「謝明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16號
被 告 謝明謀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0000村6鄰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CU-5359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132號旁無人
居住之工廠,見放置在該工廠內之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幣3
千元)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顯聰所有之上開冷氣機2台
。
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1台冷氣機放置於上揭自小客車之後行
李箱內,於搬運另1台冷氣機至車上過程中,為騎腳踏車運
動返家之黃顯聰發現喝令制止,黃顯聰始搬下車上放置之該
台冷氣機返還黃顯聰並離開現場。嗣經黃顯聰記下該車車牌
號碼報警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顯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車
上睡覺,並未竊取冷氣機云云。惟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
顯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失竊過程明確,且證人即查獲員
警李孟芹亦於偵查中結證其查獲之情節詳實,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警員李孟芹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偵訊時所繪製被告搬運上開2
台冷氣機現場簡圖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謝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