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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馨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馨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以下所載「。俟陳真硃發現存款轉出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更正補充為「,因張馨方早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出於己意以客服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上開提款卡,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俟陳真硃發現存款轉出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101 年9 月11日以一員林字第00247 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1 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我國刑法就中止犯區分為「未了未遂之中止犯」及「既了未遂之中止犯」,屬「既了未遂」者,行為人實行犯罪所有之必要行為皆已完成,原無庸再為其他任何行為,即可期待犯罪結果之發生,此時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使犯罪結果因行為人積極之終止行為而未發生,則得以依前開條文論以中止犯。如行為人係幫助犯,縱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而尚未既遂,如該幫助犯再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亦有可能屬於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冒稱「賴勇新」之人後,因事後反悔而不願使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遭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即已辦理提款卡之掛失,前已敘明,雖未能取回該已止付之提款卡,惟其出於自願性為辦理掛失之行為,使持有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陳真硃匯入3 萬元,積極防止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既遂之行為,合於上開中止犯之要件,而為中止犯,亦堪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既遂、未遂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已基於己意掛失,而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害人亦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份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1 份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與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1 紙可佐,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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