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弘
高其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其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高其祐均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均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昆弘於100年7月間,以網路即時通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賺錢方法」之成年人接洽販賣帳戶事宜,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林昆弘收購帳戶,林昆弘乃於同年7月間,告知高其祐此事,經高其祐同意後,將其向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昆弘,由林昆弘於同年7月間某日,將高其祐上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自己向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名上網收購帳戶之成年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梁超欣以快遞方式寄出,以此方法幫助該名成年人從事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新北市新店區之侯慧蓉,向其詐稱:你在電視購物台購買之商品,遭會計人員入帳入錯,造成會連續錯誤扣款,須取消分期,會有信用卡公司打電話給你云云,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信用卡公司,接續撥打電話向侯慧蓉佯稱:你去玉山銀行後會傳簡訊給你等語,嗣侯慧蓉收到簡訊要求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100,000元至高其祐上開帳戶內,後再指示侯慧蓉前往另一間玉山銀行,同樣以傳簡訊要求侯慧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95,000元至林昆弘上開帳戶內,均使侯慧蓉陷於錯誤,先於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將100,000元存入高其祐前開帳戶內,後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69號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95,000元存入林昆弘前開帳戶內。嗣因該自稱信用卡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侯慧蓉表示半小時過後所有的錢都會匯還,但侯慧蓉並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昆弘、高其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侯慧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張。
㈤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昆弘、高其祐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等人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侯慧蓉之財物,被告2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昆弘、高其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昆弘、高其祐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昆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弘、高其祐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昆弘、高其祐提供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侯慧蓉受有上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