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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奇益之前科資料更正補充為:「黃奇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再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此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黃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
    甲案)、98年度訴字第930號(乙案)及98年度訴字第989號
    (丙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乙、丙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在甲案後執行,於99年1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5
    日約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巷19號4
    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賴政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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