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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89年1月28日入監服刑,於93年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 月11日,於95年10月31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30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 巷1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31日22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信六路口,為警因另案緝獲,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於審理中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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