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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鋒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鋒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鋒期為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97年3月間退伍後,即離去上址,遷居至北部並在當地工作,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於101年5月18日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50204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256號,指定其應於101年7月6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12時止,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內角營區)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旅步兵第三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1次,雖其先後2次召集令均因此而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1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8號、8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鋒期於97年3月間退伍後,即離去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未依規定向戶籍或兵役機關申報遷移之新處所,直至101年6月、7月間猶未與家屬連繫,致使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命其於99年8月16日(詳後述)、101年7月6日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等情,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1次,其致使無法送達者亦係同種類之教育召集令,是其後一妨害兵役之結果,係前一行為之繼續。

㈡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離去上址後,前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250204號,召集令編號0289號,指定其應於99年8月16日,前往臺南縣白河鎮○○里000號之內角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交付送達等情,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乃檢察官復就後一犯罪結果之事實(即被告於97年3月間退伍後,第1次教育召集日期為99年8月16日、第2次即本件教育召集日期為101年7月6日)提起公訴,原檢察官就被告第1次教育召集無法送達調查過程迄為不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到庭且未收受處分書之送達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被告尚無於其知悉偵查並不起訴處分終結以後,仍不申報遷出而再行犯罪之情形,足證本件為其前行為之繼續,惟依上開說明,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換言之,本件與前案雖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前次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及於本案,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戶籍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但實際居住於臺北地區之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並未向後備指揮部陳報實際聯絡地點,亦甚少返家,約3、4個月始與家人聯絡,而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係長年在外地工作,工作及住宿地點時常更動,始以不易變更之戶籍地址為召集令收件地址;另於100年間,被告手機號碼更換時,主動致電向彰化市公所兵役課變更手機號碼、被告與後母相處不睦,導致家人未通知教育召集令乙事,是以被告並無意圖避免召集而遷移居住處所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按:該條例第11條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不得僅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留存於原住所地之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即謂已盡申報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已有向指揮部陳報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100年間主動致電彰化市公所兵役科變更聯絡之手機號碼云云,顯見被告對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要依規定申報一情,已有認識。再者,被告身分為後備軍人,彰化市公所職責係管理尚未服役之役男;且被告為列管後備軍人,其自97年3月間退伍後,各項聯絡方式自97年4月後均無變更紀錄等情,分別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1年11月27日彰市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1年12月20日後彰化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5日後彰化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第58頁),足認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至臺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多時,並知道住居處所遷移,依戶政、役政之規定,均應依法申報。縱其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兵役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兵役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並儘速完成申報。然被告竟於遷移離開戶籍地數年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建國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另有弟妹各1名,目前從事服飾銷售業,月薪約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原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係因在外工作,長期居無定所,以致未能依法隨時申報其住居所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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