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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振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以下所載「88年3 月16日」,更正為「88年3 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以下所載「5 月(4 次)」後,更正為「5 月(8次)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列證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一行以下所載「從輕量刑」後,更正補充為「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返還被害人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號
    被  告  梁振輝  男  3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2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段70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宮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次)、5 月(4 次)、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
    化地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徒
    刑3 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
    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4 月
    1 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
    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 日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 段308 號旁,以自備所有鑰匙,竊取蔡武洲所有車牌號碼
    YHS-13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8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尋獲前開重型機車,梁振
    輝知悉後,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係其所為前主動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輝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武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梁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
    眼之機關發覺係其所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2 份附卷可證,此部分請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詠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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