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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曾家毫  男  2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
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
    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627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8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
    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
    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毫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曾家毫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彰化地院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後,復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嗣經本署撤銷緩
    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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