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甚屬可議;以及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3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41號前,徒手竊取何貴珍所有
置於賣菜攤販臉盆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SAMAUNG手機1支、行車執照、駕
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附近民眾發
現,當場追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貴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