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滄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而開戶請領支票後,將空白支票交付或販賣他人(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與顏啟雲(另行告發)、林建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0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9月7日),由顏啟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陪同林文滄,至臺南市安定區(原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由林文滄申請開設帳號18514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7年2月18日,領取包含支票號碼161197號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1本後,將該本空白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交予顏啟雲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及免費飯局等利益。嗣由顏啟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2至4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其中支票號碼161197號之空白支票上,蓋印林文滄上開支票存款印鑑章後,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林建甫,並依林建甫之要求,在該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為97年7月31日、金額為150,000元。林建甫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97年5月底某不詳日期,持之向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用以給付貨款,致永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林建甫。嗣經永益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跳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林文滄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侯進財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甫偵訊中結證之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6號偵卷第157至159頁)相符,並有安定鄉農會99年10月5日安農信字第0991001642號函1份(內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安定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支票號碼161197號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帳號18514號支票存款帳戶信用資料查詢查覆單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6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164至17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文滄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包括支票號碼161197號在內之空白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雖無直接販售前開支票予共同正犯林建甫,然被告於交付空白支票予另一名共同正犯顏啟雲時,即有授權顏啟雲或顏啟雲所轉交付之其他不特定人士持該空白支票向他人行騙之意,則其等主觀上難謂非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不無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顏啟雲、林建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收受他人金錢及其他利益,即輕率出售其所取得之空白支票,對金融體系信用評估及收取支票之他人財物均有相當之損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雖認本件之共同正犯顏啟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惟查,該案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法院亦未就此部分判決,觀其內容亦無永益公司為被害人之記載,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亦查無司法機關就此部分對顏啟雲為偵查或審理之進行,亦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顏啟雲)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本件共同正犯顏啟雲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