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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1、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欄中應增加「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並將「竊案現場數位相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數位相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振輝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惡習不改,實應加譴責,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
                                     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梁振輝  男  34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2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段70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
    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
    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
    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
    12日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58號前,徒手竊
    取許大乾所有鐵管2支,得手銷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另
    於101年3月7日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756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林俊良所有車號KSE-403號重型機車1部。嗣
    為警循線於10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531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許大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大乾、證人林東慶(林俊良之父)於警
    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數位相片4張、查
    獲現場數位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與上開車匙扣
    按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罰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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