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得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7年11月10日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述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末於9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曾得豪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查獲過程補充「並扣得葉正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已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簿及印章暨曾得豪所有與共犯「阿生」、「俊榮」聯絡取款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晶片卡1 枚,前揭物品均扣存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8 號案件中),始循線查知上情」;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8 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之警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楊信成於警詢之證詞、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葉正偉上揭兆豐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對人之信任而推由共同正犯「俊榮」或「阿生」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該詐騙集團內,僅屬負責領款及提供存簿供使用之邊緣角色而非核心首腦人物,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存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8號案件中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晶片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晶片卡1 枚),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易字第548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處分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憑,是前述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晶片卡1 枚)顯已因沒收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另共犯「俊榮」、「阿生」持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各含晶片卡1 枚),均未扣案,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另案扣存之帳戶存簿1 本及印章1 個,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係屬案外人葉正偉所有,而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礙難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