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曾得豪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服刑出獄後因工作不順遂,在100年3月中旬,於彰化縣頂番婆社區之「旺旺超商」附設電子遊藝場內,遇見先前於獄中所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互為攀談後,綽號「阿生」之男子得知曾得豪無工作,乃詢問曾得豪是否願意從事工作內容僅負責聽從指示領錢,即可領取工資之工作,如願意接受該工作,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俊榮」之成年男子聯繫。曾得豪得知此一賺錢機會,即於該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綽號「俊榮」之男子,「俊榮」要求曾得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如有現金匯入該帳戶,其只需聽從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後,即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曾得豪明知綽號「阿生」、「俊榮」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作為收受財產犯罪之贓款使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阿生」、「俊榮」等互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得豪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葉正偉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已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簿及印章,並約妥日後如有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俊榮」會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其出面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先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0年4月6日某時,致電楊素芬佯稱:伊先前網路購買之咖啡店用品尚未付款云云,使楊素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楊素芬於通話後,旋即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之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正偉之上開帳戶內。「俊榮」見詐騙得逞後,乃撥打曾得豪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領款,曾得豪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39號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自葉正偉之上開帳戶提領出3萬元,並當場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全數交給在該銀行外等候之「俊榮」,「俊榮」則從其中抽出5千元交給曾得豪花用。
(二)於100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MSN網站(hkfangxin@live)對林宛臻詐稱:其為香港六合彩馬會公務員,有10個下注確定會中獎之名額,但如要下注,須先將下注金2萬元匯入葉正偉之前揭帳戶云云,使林宛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292之9號之大里區草湖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葉正偉之前揭帳戶(該筆款項因係於超過營業時間匯出,故於翌日始匯入葉正偉之前揭帳戶)。「俊榮」見詐騙得逞後,乃於100年4月7日某時,撥打曾得豪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領款,曾得豪接獲通知後,亦隨即前往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自葉正偉之上開帳戶提領出6萬元(其他之被害人部分,由檢方另行偵辦中),並當場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全數交給在該銀行外等候之「俊榮」。
二、查獲經過:嗣林宛臻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告知伊下注已中獎1140萬元,但需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取彩金云云。林宛臻聞訊心中存疑未敢再冒然匯款,乃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詢問,始知受騙。林宛臻即刻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即將葉正偉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後曾得豪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接獲「俊榮」之指示,再度前往臨櫃辦理領款,惟該銀行行員已接獲前揭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通知,乃通報警方趕赴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正欲提領款項之曾得豪,並扣得葉正偉之前揭帳戶存簿1本、印章1個及曾得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晶片卡1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得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素芬、林宛臻及證人即兆豐銀行彰化分行行員楊信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100年6月8日 (100)兆銀金字第19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1件(匯款人楊素芬)(見本院卷第3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匯款人林宛臻)(見偵卷第19頁)、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卷第20、21頁)、葉正偉前揭帳戶存簿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帳戶存簿1本、印章1個及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晶片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之行為,雖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既與綽號「阿生」、「俊榮」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全部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其與上開「阿生」、「俊榮」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既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即加入犯罪集團,利用被害人對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該犯罪集團內,僅屬供使喚之邊緣角色而非核心首腦人物,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但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戶存簿1本及印章1個,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係屬案外人葉正偉所有,而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