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沁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59、55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agnes b.」商標之皮包參拾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沁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9、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agnes b.」商標圖樣之皮包35個,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供參);再按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本為商標法所禁止,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立法意旨原在於防止仿冒商標商品回流於市場,是商標法第83條既屬專科沒收規定,再對照法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文義以觀,該條文解釋上自不拘泥於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只要確認扣案物品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並於市場流通之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顯然存在有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沁琳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9、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agnesb.」商標之皮包35個,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得商標權人同意,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物品,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