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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師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LOCTITE 」工業用黏著劑壹佰叁拾叁支(含已破損拾支)均沒收。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師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OCTITE 」工業用黏著劑153 支(含已破損10支)及仿冒「LOCTITE 」包裝紙箱11個,係屬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一(五)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為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物品罪,就該仿冒之物品科以沒收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抑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沒收該仿冒之物品。

三、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又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四、經查:被告林師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9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OCTITE 」工業用黏著劑153 支(含已破損10支)及仿冒「LOCTITE 」包裝紙箱11個,經送請臺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工業用黏著劑樣品中之型號243 型(27支及已破損3 支)、271 型(5 支及已破損2 支)、272 型(4 支)、290 型(11支及已破損5 支)、515 型(10支)、577 型(32支及250 ML2 支)、603 型(11支)、638 型(6 支)、680 型(15支)(即如附表一所示)為仿冒品,有該公司99年12月28日漢字99MKT00000000 號函暨鑑識報告1 份(見中縣霧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57頁,100 年度核交字第2 號偵卷第4 至7 、13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型號之扣案物確係仿冒品,又上開事實並據證人陳威縉、鹿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鑑識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 份、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2 紙、裕華公司銷貨憑單3 紙、購得產品照片8 張、搜索現場照片5 張等資料附卷可憑,益證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惟扣案之「LOCTITE 」工業用黏著劑型號E-20HP型(10支)、460 型(7 支)、2701型(3 支)及「LOCTITE」包裝紙箱11個(即如附表二所示),既未經鑑定為仿冒品,即無從認定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檢察官前開就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所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型號      │數量              │
├──┼─────┼─────────┤
│ 1  │243 型    │27支及已破損3支   │
├──┼─────┼─────────┤
│ 2  │271 型    │5支及已破損2支    │
├──┼─────┼─────────┤
│ 3  │272 型    │4支               │
├──┼─────┼─────────┤
│ 4  │290 型    │11支及已破損5支   │
├──┼─────┼─────────┤
│ 5  │515 型    │10支              │
├──┼─────┼─────────┤
│ 6  │577 型    │32支及250ML2支    │
├──┼─────┼─────────┤
│ 7  │603 型    │11支              │
├──┼─────┼─────────┤
│ 8  │638 型    │6支               │
├──┼─────┼─────────┤
│ 9  │680 型    │15支              │
└──┴─────┴─────────┘
附表二:
┌──┬─────┬─────────┐
│編號│型號      │數量              │
├──┼─────┼─────────┤
│ 1  │E-20HP型  │10支              │
├──┼─────┼─────────┤
│ 2  │460 型    │7支               │
├──┼─────┼─────────┤
│ 3  │2701型    │3支               │
├──┼─────┼─────────┤
│ 4  │包裝紙箱  │1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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