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坤良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送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再度施用毒品,送入強制戒治,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①自93年7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於96年3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③又於96年7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即④於98年4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98年8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④⑤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6月10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⑥又於100年7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11月22日確定,然經傳拘不到遲遲不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月17日被發佈通緝(於後述101年2月29日緝獲後送入監執行)。
㈡詎陳坤良明知自己即將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142巷27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9日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4號前盤查發現逮捕,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即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前,已有1次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之記錄,並陸續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判刑案件,即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②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③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④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⑤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之記錄,乃五年內再犯,並非五年後再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列印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101年2月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從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做過鐵工、焊接工,尚未成家等情,被告歷年來毒癮不斷、未曾見到一絲決心改過,一再沈淪吸毒,尤其此次前案已確定待執行中,卻仍被查獲本次犯行,實應譴責。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