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李宗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