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敬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敬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敬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復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周敬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10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19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 ,且被告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技科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查(上開偵查卷第39頁、第48頁) ,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上開偵卷第21至23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觀察、勒戒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洵屬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8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警員王耀偉供出本案毒品係向真實姓名「陳隆」(綽號「阿狗」)之人購買,依法應減輕刑度云云;惟北斗分局函覆本院表示:雖被告曾於101年9月13日向該分局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但被檢舉人陳隆係於同年10月15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查獲,該分局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鍊袋,雖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經送驗結果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屬應以行政沒入銷燬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