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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振銘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下方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兄周振郎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街0巷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段325 巷某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左邊護欄,致周振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周振銘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振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振銘之自白。

(二)證人周振郎、涂仁勇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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