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福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坤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101 年10月3 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號賴泳至所經營之鋁門窗工廠外時,見有舊鋁門擺放廠房牆邊地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鐵絲網圍牆,著手搬動該鋁門欲竊取之,適為騎機車行經該處之路人黃耀楦發現並質問,陳坤福乃罷手並立即離去而未遂其竊行。嗣經賴泳至報警,由警循車號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坤福對於上揭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泳至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16 頁),且有證人黃耀楦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4 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至11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頁)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翻越鐵絲網圍牆著手搬動鋁門,因遭人發現並質問,方罷手離去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101 年10月3 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木工專長,目前在市場搬貨做捆工,母親有多重疾病住安養院中,僅為納繳母親醫藥費,一時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尚未搬離現場,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