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胡淑琴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淑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及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前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2月6 日14時28分許,胡淑琴懷孕生產在即,搭乘友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求診待產時,不慎在步入急診室之際,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623公克,驗餘淨重0.9591公克)掉落在急診室門口,旋為該醫院之駐衛警拾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淑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駐衛警李吉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白色粉末1 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959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海洛因為法定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懷孕中卻準備施用毒品,不顧腹中胎兒之健康安全,泯滅親情,殊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59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