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82 、15877 、15878 、10690 、1603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表列「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6 、7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三(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叁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9日(起訴書誤為91年8 月2 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 月28日,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第197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17 巷13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15 號前查獲戊○○(詳後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聯絡後,於如附表一(起訴書誤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起訴書誤為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簡聖達、林峻明、盧德皦、李俊華、林世壹、洪正邦、劉佳宜,總計28次,皆已完成交易。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忠育1 次。嗣因劉佳宜於98年4 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遭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戊○○,檢察官遂於同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帶同劉佳宜進行查緝,經警於翌日(即21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45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15 號前,當場查獲戊○○、乙○○(戊○○之妻,乙○○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當場扣得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裝毒品用零錢包2 個,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3.7 公克、1.87公克、1.13公克、0.93公克、0.34公克、0.51公克、0.35公克),供其為如附表一(七)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三(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丙○○購得、預備販賣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與後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合計淨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及與犯罪事實
一、二均無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55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SAMSUNG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乙○○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後,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戊○○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霧峰鄉○○路117 巷13號2 樓戊○○住處搜索,又扣得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起訴書誤為夾鍊袋)1 包、勺子3 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3 支,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7.93公克、1.13公克、0.37公克);供其為如附表一(七)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1 包,於附表三(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丙○○購得、預備販賣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與前述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及與犯罪事實一、二均無關之玻璃平台1 塊、電話簿1 本(上開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12),始查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丙○○(綽號文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聯絡後,於如附表三(起訴書誤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起訴書誤為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起訴書誤為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戊○○(起訴書誤載總計2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皆已完成交易,丙○○先後獲取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利益。嗣經警於98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查獲戊○○後,戊○○於警詢、偵訊時主動供出其係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後,於98年6 月24日15時30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13巷13號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犯罪事實三無關之殘渣夾鏈袋1 個(詳附表四編號13、14),始查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起訴書誤為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無意見,渠等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亦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丙○○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卷皮編號7 之偵查卷第20頁)。另有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卷皮編號17之警卷第14-27 、79-106頁),及扣案供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裝毒品用零錢包2 個、夾鏈袋1 包、勺子3 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3 支,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重量詳附表四編號2 、8 所載)足資參佐。據上,足徵被告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無訛;又經證人簡聖達就與附表一(一),證人林峻明就與附表一(二),證人潘東檜就與附表一(二)編號2 ,證人盧德皦就與附表一(三),證人李俊華就與附表一(四),證人林世壹就與附表一(五),證人洪政邦就與附表一(六),證人劉佳宜就與附表一(七)所載相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情節,及證人吳忠育就與附表二所載相符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及與附表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參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94-96 、117 、139-142 頁、卷皮編號14警卷第198-199 、221-224 、242-245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118 頁)在卷可證。而附表一之買受人及證人吳忠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各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李俊華、林世壹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卷皮編號14警卷第205 、227 頁)。另有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卷皮編號17之警卷第14-27 、79-113頁),及供被告戊○○為如附表一(七)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預備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供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1 包(詳附表四編號3 、4 、9-11)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202 頁)。又證人劉佳宜對於於附表一(七)所載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雖證稱:1000元至2000元等語,且為被告戊○○所是認,但依現有卷證,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於附表一(七)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佳宜之金額有逾1000元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於附表一(七)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 次予證人劉佳宜之金額,每次均僅1000元。另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而依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每次購買之金額自500 元至6000元不等,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更未提及被告戊○○是免費供渠等施用之情事,堪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據上,足徵被告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與附表三所載事實相符部分供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丙○○與戊○○之供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皮編號5 偵查卷第23-2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皮編號3 偵查卷第247頁)、照片(卷皮編號17警卷第75-77 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足資參佐。據上,足徵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最重法定刑則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述,同案被告戊○○始終供承係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丙○○亦自承因為交付同案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取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利益(卷皮編號5 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據上,足徵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98年5 月22日生效,先予敍明。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後同條增訂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該條例所未規定。查本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有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不諱,亦有修正後該條例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案經為上開比較後,就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
六、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是以:
(一)被告戊○○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戊○○於附表一各該表列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計3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戊○○前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4 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10月、9 月、7 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5日。前開所定2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1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加重其刑。
5、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一節,業經本院審認詳確,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6、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等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7 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因均為累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4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累犯),法院已能就被告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戊○○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請求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7、爰審酌被告戊○○前科頗多,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第197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法令禁止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深知毒品之危害及難以戒絕,猶為圖私利,違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達7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只有1 人,數量不多,其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亦非嚴重;再考之被告戊○○之智識、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8、沒收之宣告: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在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預備供被告戊○○施用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七)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在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⑹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分別係被告戊○○所有並因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12所示之物,被告戊○○供稱:與犯罪事實一、二均無關涉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有何關聯,又均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⑻至於被告戊○○於附表一(一)至(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戊○○供稱:丟掉了等語(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51頁),已不再屬被告戊○○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要件不合,又不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三(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三(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丙○○於附表三(一)各該表列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附表三(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如附表三(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加重其刑。
6、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7、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等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5年1 月以上(因均為累犯),所犯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構成累犯),法院已能就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丙○○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請求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8、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為圖私利,違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丙○○販賣之對象僅同案被告戊○○1 人,次數合計3次,但每次販售之數量、金額頗鉅,其因而獲取之利得為1500至5000元不等,所得不多,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再考之被告丙○○之智識、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9、沒收之宣告: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3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丙○○於附表三(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售予同案被告被告戊○○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並因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但依現有卷證無法證明與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有何關聯,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第2 項(修正後)、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後)、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聖達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主 文│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1月23日 │南投縣草屯鎮○○街│1000元 │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21時31分許 │東妮百貨公司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起訴書誤為南投縣│ │(未扣案),相約在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 │開時、地,由戊○○交│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花旗汽車旅館」│ │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前) │ │毒品海洛因予簡聖達,│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簡聖達則支付1000元予│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98年1月24日 │南投縣草屯鎮○○路│1000元 │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18時41分許 │之財神廟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1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簡聖達,簡聖達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1000元予戊○○。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98年1月25日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500元 │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17時52分許 │看守所」外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500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簡聖達,簡聖達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500 元予戊○○。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4 │98年1月28日 │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500元 │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22時33分許 │路尾端下交流道路口│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500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簡聖達,簡聖達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500 元予戊○○。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峻明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1月23日 │臺中縣霧峰鄉「味全│6000元 │由林峻明以門號092381│戊○○販賣第一級│ │ │14時36分許 │食品公司」對面 │ │1937號(起訴書誤為09│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號)撥打簡義│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開時、地,由戊○○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付價值6000元之第一級│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林峻明,│陸仟元沒收之,如│ │ │ │ │ │林峻明則支付6000元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戊○○。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98年1月31日 │南投縣草屯鎮「南開│3000元 │由林峻明以潘東檜所有│戊○○販賣第一級│ │ │16時54分許 │技術學院」對面之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 │ │ │一超商 │ │動電話撥打戊○○所使│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洛因予林峻明,林峻明│叁仟元沒收之,如│ │ │ │ │ │則支付3000元予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德皦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聯絡方式 │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1月下旬 │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1000元 │由盧德皦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某日 │路橋下 │ │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開時、地,由戊○○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予盧德皦,│;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盧德皦則支付1000元予│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戊○○。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華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1月23日 │臺中縣霧峰鄉「愛情│2000元 │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8時17分許 │花園餐廳」前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2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20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98年1月24日 │臺中縣霧峰鄉「亞洲│2000元 │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13時24分許 │大學」前之全家便利│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2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20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98年1月27日 │南投縣草屯鎮○○路│2000元 │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20時12分許 │1段137號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2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20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4 │98年1月28日 │南投縣草屯鎮○○街│2000元 │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22時41分許 │與敦和路口前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2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20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5 │98年1月30日 │南投縣草屯鎮○○街│2000元 │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17時許 │與明正巷口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2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20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壹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1月24日 │臺中縣霧峰鄉「亞洲│3000元 │由林世壹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20時30分許 │大學」附近之便利商│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店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3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林世壹,林世壹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3000元予戊○○。 │叁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98年1月25日 │南投縣草屯鎮○○路│3000元 │由林世壹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17時43分許 │與中投公路交界之加│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油站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3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林世壹,林世壹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3000元予戊○○。 │叁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98年1月28日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旁│2000元 │由林世壹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上午8時40分 │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2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林世壹,林世壹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20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4 │98年1月29日 │南投縣草屯鎮○○路│2000元 │由林世壹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19時41分許 │「太清宮」(起訴書│ │打戊○○所使用之0930│毒品,累犯,處有│ │ │ │誤為「泰清宮」)前│ │514605號行動電話,相│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約在左開時、地,由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義文交付價值2000元之│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世壹,林世壹則支付20│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5 │98年1月30日 │臺中縣霧峰鄉「亞洲│2000元 │由林世壹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13時52分許 │大學」旁之便利商店│ │打戊○○所使用之0930│毒品,累犯,處有│ │ │ │前 │ │514605號行動電話,相│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約在左開時、地,由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義文交付價值2000元之│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世壹,林世壹則支付20│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6 │98年1月31日 │同上 │2000元 │由林世壹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20時41分許 │ │ │打戊○○所使用之0930│毒品,累犯,處有│ │ │ │ │ │514605號行動電話,相│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約在左開時、地,由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義文交付價值2000元之│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世壹,林世壹則支付20│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政邦(起訴書誤為洪正邦)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1月23日 │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3000元 │由洪政邦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20時30分許 │路尾端橋下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3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洪政邦,洪政邦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3000元予戊○○。 │叁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98年1月28日 │同上 │1000元 │由洪政邦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上午10時30分│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1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洪政邦,洪政邦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1000元予戊○○。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98年2月1日上│南投縣草屯鎮○○路│2000元 │由洪政邦以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 │ │午9時許 │之加油站前 │ │號行動電撥打戊○○之│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由戊○○交付價值2000│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洪政邦,洪政邦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付2000元予戊○○。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佳宜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4 月13日│省議會 │1000元 │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 │ │(起訴書│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記為1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元-2000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3 、9 、10所示之│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販賣第│ │ │ │ │ │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則支付1000元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8年4 月14日│省議會 │同上 │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 │ │ │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3 、9 、10所示之│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販賣第│ │ │ │ │ │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則支付1000元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8年4 月15日│省議會 │同上 │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 │ │ │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3 、9 、10所示之│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販賣第│ │ │ │ │ │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則支付1000元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98年4 月16日│省議會 │同上 │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 │ │ │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3 、9 、10所示之│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販賣第│ │ │ │ │ │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則支付1000元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98年4 月17日│省議會 │同上 │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 │ │ │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3 、9 、10所示之│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販賣第│ │ │ │ │ │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則支付1000元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98年4 月18日│省議會 │同上 │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 │ │ │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3 、9 、10所示之│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販賣第│ │ │ │ │ │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則支付1000元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98年4 月19日│省議會 │同上 │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戊○○販賣第一級│ │ │ │ │ │打戊○○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地,由戊○○交付價值│3 、9 、10所示之│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販賣第│ │ │ │ │ │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則支付1000元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忠育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轉讓數量│聯絡方式 │主 文 │ ├──┼──────┼─────────┼────┼──────────┼────────┤ │ 1 │98年1月23日 │臺中縣霧峰鄉中投公│施用1 次│由吳忠育以00-0000000│戊○○轉讓第一級│ │ │16時37分許 │路「丁台交流道」下│量之第一│8 號室內電話撥打簡義│毒品,累犯,處有│ │ │ │ │級毒品海│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伍月。 │ │ │ │ │洛因1 包│電話,相約在左開時、│ │ │ │ │ │(起訴書│地,由戊○○無償提供│ │ │ │ │ │記為400 │施用1 次量之第一級毒│ │ │ │ │ │~500 元│品海洛因1 包予吳忠育│ │ │ │ │ │) │。 │ │ └──┴──────┴─────────┴────┴──────────┴────────┘ 附表三: (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2 月間某│臺中市○○路、漢口│10萬元(│由戊○○以不詳電話撥│丙○○販賣第一級│ │ │日 │路中華國小附近公園│約半兩之│打丙○○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海洛因)│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開時、地,由丙○○交│。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付價值10萬元之第一級│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予戊○○,│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戊○○則支付10萬元予│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 │丙○○。 │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 │98年4月20日 │同上 │9 萬元 │由戊○○以00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毒品,累犯,處有│ │ │ │ │ │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左開時、地,由丙○○│。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交付價值9 萬元之第一│號4 、11所示之第│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 │ │ │ │,戊○○則支付9 萬元│計叁拾叁包(驗餘│ │ │ │ │ │予丙○○。 │淨重合計貳拾叁點│ │ │ │ │ │ │零肆公克,空包裝│ │ │ │ │ │ │總重玖點捌零公克│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情形 │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3 月間某│臺中市○○路、漢口│5 萬元(│由戊○○以不詳電話撥│丙○○販賣第二級│ │ │日 │路中華國小附近公園│約半兩之│打丙○○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由丙○○│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他命) │交付價值5 萬元之第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1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戊○○,戊○○則支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5 萬元予丙○○。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用 途│沒收依據 │ ├──┼────────────────┼────────┼────────────────┤ │1 │裝毒品用零錢包2 個 │戊○○施用第一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預備供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毛重分別為3.7 公克、1.87公克、1.│ │ │ │ │13公克、0.93公克、0.34公克、0.51│ │ │ │ │公克、0.35公克) │ │ │ ├──┼────────────────┼────────┼────────────────┤ │3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戊○○用以聯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00000000號SIM卡1 張) │附表一(七)所示│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事宜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與後開扣得│戊○○預備販售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合計淨│用 │ │ │ │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 │ │ │ │) │ │ │ ├──┼────────────────┼────────┼────────────────┤ │5 │①現金10萬5550元 │與犯罪事實一、二│不沒收 │ │ │②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均無涉 │ │ │ │③SAMSUNG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各1 張) │ │ │ │ │④乙○○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6 │①夾鏈袋1 包 │戊○○施用第一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②勺子3 支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 │ │ ├──┼────────────────┼────────┼────────────────┤ │7 │①殘渣袋5 個 │戊○○施用第一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②注射針筒3 支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 │ │ │物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預備供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毛重分別為7.93公克、1.13公克、0.│ │ │ │ │37公克) │ │ │ ├──┼────────────────┼────────┼────────────────┤ │9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戊○○用以聯絡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00000000號SIM卡1 張) │表一(七)所示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事宜 │ │ ├──┼────────────────┼────────┼────────────────┤ │10 │①電子磅秤1 台 │戊○○為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②包裝袋1 包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與前述扣得│戊○○預備販售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用 │ │ │ │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 │ │ │ │) │ │ │ ├──┼────────────────┼────────┼────────────────┤ │12 │①玻璃平台1 塊 │與犯罪事實一、二│不沒收 │ │ │②電話簿1 本 │均無關 │ │ ├──┼────────────────┼────────┼────────────────┤ │13 │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831│丙○○用以聯絡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1483號SIM 卡1 張) │表三所示毒品交易│ │ │ │ │事宜 │ │ ├──┼────────────────┼────────┼────────────────┤ │14 │殘渣夾鏈袋1 個 │與犯罪事實三無關│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