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件所為之此部分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