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淑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淑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建良及轉讓禁藥予何建良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淑琴曾於民國98年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扣案)供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單獨販賣海洛因給陳國慶計3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文魁1件,另與蔡宗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文魁共3件及販賣給謝憲郎、洪國峰1件,其各次販賣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胡淑琴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包括各則通訊監察譯文),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與五至七等所示各件,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其事而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231頁);又附表編號四、八等2件,被告胡淑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無罪答辯,否認此等犯嫌,惟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偵、審時供承確於所載時地與證人廖文魁見面並給予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204頁反面、227頁反面),另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也於本院供述確在該時地和證人洪國峰會面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洪國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85頁)。上開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或部分自白,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理由詳參後述),足認均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胡淑琴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等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給陳國慶(計3件)並與案外人蔡宗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文魁(共3件)等情,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四、八等部分,就前者辯稱當時僅其1人與廖文魁碰面,該次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後者則辯稱此次亦係免費提供給洪國峰施用,並非販賣云云。
(二)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與五至七等部分:
⑴購毒者即證人陳國慶與廖文魁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將其2人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等部分,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向被告與蔡宗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詳情皆陳明在卷,並有其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以上證據之出處參見各該附表編號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欄內所載)及附表編號七部分警方查獲廖文魁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足以擔保陳國慶與廖文魁等2人上開陳述應為事實。
⑵又附表編號一至三與五至七等部分所載,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給陳國慶,另與蔡宗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文魁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231頁)。此等自白核與上述⑴之部分即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相符,應屬事實,當可採為證據。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與五至七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均已明確可認。
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依證人廖文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之陳述(見101年度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至69、86至87頁,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204)及其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見他字卷第76頁),廖文魁堅指其此次確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廖文魁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101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起至翌日(即29日)凌晨0時13分許止密集聯繫後不久即見面之事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103至10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與證人廖文魁見面並給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204頁反面、227頁反面)。綜觀上述事證,可以斷定被告上開於偵、審之部分自白屬實足採,亦即證人廖文魁與被告經上開聯絡後,的確在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聚合,其結果當時被告曾在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文魁。茲所餘爭議,乃廖文魁始終陳述其係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矢口否認上情,言其係免費轉讓給廖文魁。
⑵查證人廖文魁此次與被告聯繫之過程,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情如下:
①101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A(即被告):喂!B(即廖文魁):你有要過來嗎?A:阿兄,我要出門,錢不夠,你要拿來湊嗎?B:你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中午也是你自己說的!A:算了,我回來再找你好了!」。
②101年7月28日23時50分許:「A(即被告):阿兄,你睡了沒!B(即廖文魁):我在...!A:我不知道在那!B:你還多久到我那!A:15分到休息站!B:你不能來休息站嗎?A:阿兄,你走一下啦,我剛回來就先往你這,就是事情還很多!」。
③101年7月29日0時3分許:「A(即被告):喂!B(即廖文魁):現在ㄋ!A:要過去了,你不是要到休息站的下面!B:嗯!A:好!」。
④101年7月29日0時13分許:「A(即被告):阿兄,你快到了嗎?B(即廖文魁):我在我家這,你們到了嗎?A:我差不多要下去!B:好!」。
⑶從上述4次密集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白可見廖文魁急切欲與被告見面,即便時已深夜。被告則自陳事情很多,故自101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廖文魁與之通聯後,至翌日凌晨之深夜,始能在南投縣中寮鄉○○路○○道0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便道出口之路口附近與廖文魁碰面。而其間見面後,廖文魁便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已被證明於前。然廖文魁於警詢時稱其係101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才認識被告(見他字卷第67頁),又案至審結時止,本院未見廖文魁與被告之間有何特殊親誼或交情。秉諸上述各情以觀,被告不辭煩忙,猶願於夜深之際,順應無何交情之廖文魁所求,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若謂其毫無所圖,著實相當違背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難以置信;易言之,雙方既非親帶故,無何利害糾葛,廖文魁即無立場可使被告應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免費給予毒品,倘若廖文魁真有此種無理要求,相信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常人均不可能隨之起舞。故本院以為,當日廖文魁經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絕非無償取得,復因附表編號五至七等各次廖文魁均係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已獲致證明,則前述附表編號四部分所餘爭議即應以廖文魁始終證述不移之情節為可採,被告稱其此次為無償轉讓,尚無足取。
⑷證人廖文魁於本院作證時尚陳述:附表編號四部分是被告與他聯繫交易無誤,然係蔡宗哲駕車搭載被告前去,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由在駕駛座之蔡宗哲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言明僅被告1人所犯之情節不同(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87頁)。惟人之記憶,通常時隔越久越模糊,廖文魁已年近50歲,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憶起上述情節,所憶是否正確即至有疑問。尤其案經調查結果,附表編號四部分確僅被告1人所為,有上述各項事證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此次僅其1人前往而已(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而無其他適合之事證可認尚有他人參與犯案。故本院未依證人廖文魁所言,將案外人蔡宗哲列為此部分共犯。
⒊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
⑴附表編號八之部分所載證人謝憲郎、洪國峰各出資1000元,而合資向被告與蔡宗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謝憲郎、洪國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及洪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一再陳明在卷,各自先後所言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詳如附表編號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欄內③至⑤等各項證據可擔保謝憲郎、洪國峰上揭證詞極具可信性。
⑵此次交易之聯繫過程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他字卷第101頁):
①證人謝憲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談內容為:「A(即被告):喂!B(即謝憲郎):姐ㄚ,有空嗎?A:你在那?B:我在虎山路這。A:那你等一下到南投麥當勞那。B:好!」。
②接著證人洪國峰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1年7月30日21時28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宗哲接聽後,其2人通話如下:「C(即蔡宗哲):喂。B(即洪國峰):你們在山上了喔?C:你誰?B:我阿峰,我在消防隊的7-11這!C:那你開到金沙灣這邊。B:好!C:馬上過來喔!」。
③然後證人謝憲郎與被告間,續以前述2支行動電話,復於101年7月30日21時34分通話:「A(即被告):你還沒到ㄛ?B(即謝憲郎):他到了,他用沒有來電的打給你對不對,那你打給他,是他的喔,不是他女朋友的ㄛ!A:好!」,再於101年7月30日21時46分許通聯:「A(即被告):喂!B:阿姐,阿峰有接你的電話嗎?A:有!B:那就好!」。
⑶證人謝憲郎、洪國峰與被告、蔡宗哲等雙方經上開通聯後,最終之結果為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出面之洪國峰等情,已由證人謝憲郎、洪國峰證述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185頁)。上開聯繫過程中,謝憲郎與洪國峰不厭其煩,以謝憲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由洪國峰利用公共電話,持續與被告及蔡宗哲約定地點,一定要找到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與附表編號四部分即廖文魁以3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初無二致,雙方在聯繫過程中又無特別提及被告將免費給予甲基安非他命,則其間之接觸應以謝憲郎等人所言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合事理;又觀諸全案卷證,可知被告、蔡宗哲與謝憲郎、洪國峰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殊無動機於上述時地無故涉險而免費提供毒品予謝憲郎等人;況此次有蔡宗哲參與其間,而附表編號五至七有蔡宗哲參與共犯之部分,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者,前已證明。本院因認證人謝憲郎、洪國峰前揭證詞屬實可信,而被告辯解此次為無償轉讓云云,則顯然避重就輕,不足予有利之認定。
⑷附表編號八部分,證人謝憲郎、洪國峰係各出資1000元,而合資2000元向被告與蔡宗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情已為謝憲郎等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詳細陳明,並無矛盾。故起訴書記載此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應有誤解。從而,證人洪國峰於本院所證述:「(檢察官問:你先前在偵查還有警察局的時候說7月30日這一天,你是跟他買了3千元,這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所以你當天是給了他3千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顯係緣於起訴書之記述而來,同有誤會,應予辨明。
⒋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司法機關嚴予查緝之重罪,若無利可圖,不致有人涉險故犯,而販賣者不論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營利之意圖尚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確未牟利外,究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經查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或蔡宗哲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陳國慶、廖文魁、謝憲郎、洪國峰等購毒者間有何親誼或故舊關係,亦無相當之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取得之原價無償轉讓給上述對象,則論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等各次所為俱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不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屬適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皆已足可認定,至其否認附表編號四、八等2件,辯係無償轉讓云云,尚非可採,業如前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淑琴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八等部分,則皆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等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八等各次所犯,與蔡宗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八等各次所為,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於98年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等所示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各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均加重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等各次販賣給陳國慶之海洛因數量並不多,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且此3次犯罪所得有限,或為3000元或為2000元,以此等情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等3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附表編號四至八等各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核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由亦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8日中檢秀龍102偵緝282、283字第1102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前於偵查中經調查附表編號一至八等各次犯行時,也都無自白,尚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不僅素行非佳,且深受毒害,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只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危害其家庭之幸福美滿,乃其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必可憑一己之力掙得經濟生活所需,竟藉販賣上述毒品攫取非法利益,存有高度可責性,且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與五至七等各件固於本院審理時知錯而自白認罪,然就附表編號四、八等2件猶圖卸責,犯罪態度仍有可議,並再考量其未以激烈手段犯案,犯罪所得非鉅,與蔡宗哲共犯部分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附表編號一至八等所犯各件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等各次犯罪之用,又未扣案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為被告持供附表編號三、六等犯罪使用,而上述行動電話2支既經被告一再持以販賣毒品,為使購毒者易於尋得被告以聯繫購買毒品,並免被告販毒行為輕易遭人發覺,此2支行動電話必為被告所有,始能完成上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上述各次所犯經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五、六、八等部分並應與共犯蔡宗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等各件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五、六、八等各件則應與共犯蔡宗哲連帶追徵其價額。其次,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均無扣案,然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附表編號五至八等各件均應與共犯蔡宗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等各件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於附表編號五至八等各件則應以被告與蔡宗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另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七部分,廖文魁向被告、蔡宗哲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固經警方於查獲廖文魁時扣押在案,但因已易手,故無由在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淑琴另於101年6月7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中投快速道路橋下附近加油站,被告搭乘不詳年籍男子駕駛之藍色貨車於當日16時許抵達上址,販賣重量合約3.75公克之海洛因4包予何建良,何建良當場給付2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同時地,因何建良順便索討,被告另行無償轉讓重量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建良。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係以證人何建良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在何建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3支等物品)、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伊不認識何建良,對何建良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82頁反面、227頁)。
四、經查:
(一)證人何建良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情節,指稱當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經被告免費給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42至43頁,102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16至17頁),至本院審理為證時亦稱前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182頁)。
(二)惟何建良所言伊與被告通聯之情節,檢察官只提出通聯紀錄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19至20頁),則究竟當時接聽何建良之電話者是否確為被告,乃至雙方有無交談,或交談內容為何,即均無由評斷。另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表明不認識何建良(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82頁反面、227頁),非如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直承各則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陳國慶、廖文魁、謝憲郎等人之對話無誤。故被告實際上有無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與何建良接觸並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不免令人生有合理之懷疑。
(三)檢察官雖再提出何建良所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21頁)、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6月7日17時20分許至何建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欲佐證何建良前揭證詞。然從何建良住處扣得上開毒品,非可即認係被告所販賣或轉讓者,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價值一如何建良之前開證詞,僅為何建良單方面陳述係向被告取得而已,經將此等證據與上開通聯紀錄一併觀察後,顯仍無法完全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建良,蓋被告與何建良是否曾在上述時地見面,猶有疑義未明。
(四)基於上開調查結果,既本案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與何建良曾有上述通聯,亦無法查明其間通話內容,甚至不能斷定其間果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見面接觸,則欲逕認被告於此部分應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即嫌速斷,而非允當。遂基於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建良及轉讓禁藥予何建良等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 │ │對象 │、地點 │種類及所得財物 │憑證據資料 │及從刑) │ ├──┼───┼─────┼──────────┼───────┼───────────┤ │ 一 │陳國慶│101年7月28│胡淑琴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國慶於│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3時21分│國慶以門號0000000000│警詢、檢察官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後不久,│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問時具結之陳述│陸月。未扣案門號為0989│ │ │ │在臺中巿中│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見101年度他 │7108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清路與環中│動電話(未扣案)自10│字第3643號卷〈│(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路路口之中│1年7月28日21時13分許│下稱他字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油加油站附│起至同日23時21分許止│47至49、61至62│,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近。 │密集聯繫欲購買第一級│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毒品海洛因後,胡淑琴│②證人陳國慶所│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即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出具之指認犯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1包販賣給陳國慶,得 │嫌疑人紀錄表1 │財產抵償之。 │ │ │ │ │款新臺幣(下同)3000│件(見他字卷第│ │ │ │ │ │元。 │53頁)。 │ │ │ │ │ │ │③本院101年聲 │ │ │ │ │ │ │監字第1207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附表影本(見10│ │ │ │ │ │ │1年度偵字第222│ │ │ │ │ │ │98號卷第103至1│ │ │ │ │ │ │04頁)、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他字│ │ │ │ │ │ │卷第57頁)。 │ │ │ │ │ │ │④被告於本院所│ │ │ │ │ │ │為認罪之自白(│ │ │ │ │ │ │見本院卷第124 │ │ │ │ │ │ │頁反面、231頁 │ │ │ │ │ │ │)。 │ │ ├──┼───┼─────┼──────────┼───────┼───────────┤ │ 二 │陳國慶│101年8月4 │胡淑琴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國慶於│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凌晨1時 │國慶以門號0000000000│警詢、檢察官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21分許後不│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問時具結之陳述│伍月。未扣案門號為0989│ │ │ │久,在臺中│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見他字卷第47│7108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巿崇德路與│動電話自101年8月3日 │至49、61至62頁│(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松竹路路口│21時20分許起至翌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附近。 │即4日)凌晨1時21分許│②證人陳國慶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止密集聯繫欲購買第一│出具之指認犯罪│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級毒品海洛因後,胡淑│嫌疑人紀錄表1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琴即於左列時地將海洛│件(見他字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因1包販賣給陳國慶, │53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得款2000元。 │③本院101年聲 │ │ │ │ │ │ │監字第1207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附表影本(見10│ │ │ │ │ │ │1年度偵字第222│ │ │ │ │ │ │98號卷第103至1│ │ │ │ │ │ │04頁)、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他字│ │ │ │ │ │ │卷第57頁)。 │ │ │ │ │ │ │④被告於本院所│ │ │ │ │ │ │為認罪之自白(│ │ │ │ │ │ │見本院卷第124 │ │ │ │ │ │ │頁反面、231頁 │ │ │ │ │ │ │)。 │ │ ├──┼───┼─────┼──────────┼───────┼───────────┤ │ 三 │陳國慶│101年8月23│胡淑琴意圖營利,於陳│①證人陳國慶於│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8時31分 │國慶以門號0000000000│警詢、檢察官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後不久,│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問時具結之陳述│伍月。未扣案門號為0917│ │ │ │在臺中巿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見他字卷第47│400557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里區國道3 │動電話(未扣案)從10│至49、61至62頁│(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號高速公路│1年8月23日7時28分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大里交流道│起至同日8時31分許止 │②證人陳國慶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下某統一便│密集聯繫欲購買第一級│出具之指認犯罪│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利商店附近│毒品海洛因後,胡淑琴│嫌疑人紀錄表1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即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件(見他字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1包販賣給陳國慶,得 │53頁)。 │財產抵償之。 │ │ │ │ │款2000元。 │③本院101年聲 │ │ │ │ │ │ │監字第136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附表影本(見10│ │ │ │ │ │ │1年度偵字第222│ │ │ │ │ │ │98號卷第105至1│ │ │ │ │ │ │06頁)、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他字│ │ │ │ │ │ │卷第58頁)。 │ │ │ │ │ │ │④被告於本院所│ │ │ │ │ │ │為認罪之自白(│ │ │ │ │ │ │見本院卷第124 │ │ │ │ │ │ │頁反面、231頁 │ │ │ │ │ │ │)。 │ │ ├──┼───┼─────┼──────────┼───────┼───────────┤ │ 四 │廖文魁│101年7月29│胡淑琴意圖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廖文魁於│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0時 │毒品營利,於廖文魁以│警詢、檢察官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13分許後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問時具結之陳述│月。未扣案門號為098971│ │ │ │久,在南投│電話與胡淑琴所有門號│、本院審理時具│08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縣中寮鄉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之證詞(見他│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平路與國道│自101年7月28日20時36│字卷第66至6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號高速公 │分許起至翌日(即29日│86至87頁,本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路南投休息│)凌晨0時13分許止密 │卷第202頁反面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站便道出口│集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至204)。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之路口附近│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胡│②證人廖文魁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淑琴即獨自駕車前往約│出具之指認犯罪│產抵償之。 │ │ │ │ │定地點,而於左列時地│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件(見他字卷第│ │ │ │ │ │給廖文魁,得款3000元│76頁)。 │ │ │ │ │ │。 │③本院101年聲 │ │ │ │ │ │ │監字第1207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附表影本(見10│ │ │ │ │ │ │1年度偵字第222│ │ │ │ │ │ │98號卷第103至1│ │ │ │ │ │ │04頁)、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他字│ │ │ │ │ │ │卷第70至71頁)│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偵查中│ │ │ │ │ │ │及本院審理時坦│ │ │ │ │ │ │承於左列時地與│ │ │ │ │ │ │證人廖文魁見面│ │ │ │ │ │ │並給予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等自白(見│ │ │ │ │ │ │102年度偵緝字 │ │ │ │ │ │ │第282號卷第40 │ │ │ │ │ │ │頁反面、本院卷│ │ │ │ │ │ │第124頁、204頁│ │ │ │ │ │ │反面、227頁反 │ │ │ │ │ │ │面)。 │ │ ├──┼───┼─────┼──────────┼───────┼───────────┤ │ 五 │廖文魁│101年8月3 │胡淑琴與蔡宗哲(由檢│①證人廖文魁於│胡淑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4分 │察官另行起訴)基於販│警詢、檢察官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後不久,│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問時具結之陳述│年陸月。未扣案門號為09│ │ │ │在南投縣南│共同犯意聯絡,於廖文│(見他字卷第66│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 │ │投巿平山一│魁以門號0000000000號│至69、86至87頁│支(含SIM卡壹枚)應與 │ │ │ │路清邁汽車│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有│)。 │共犯蔡宗哲連帶沒收,如│ │ │ │旅館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廖文魁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電話自101年8月3日12 │出具之指認犯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時38分許起至同日21時│嫌疑人紀錄表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4分許止密集聯繫欲購 │份(見他字卷第│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犯蔡│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76至77頁)。 │宗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他命後,蔡宗哲即駕車│③本院101年聲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搭載胡淑琴至約定交易│監字第1207號通│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地點,而於左列時地共│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影本(見10│ │ │ │ │ │販賣給廖文魁,得款3 │1年度偵字第222│ │ │ │ │ │000元。 │98號卷第103至1│ │ │ │ │ │ │04頁)、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他字│ │ │ │ │ │ │卷第71至72頁)│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本院所│ │ │ │ │ │ │為認罪之自白(│ │ │ │ │ │ │見本院卷第124 │ │ │ │ │ │ │頁反面至125頁 │ │ │ │ │ │ │、231頁)。 │ │ ├──┼───┼─────┼──────────┼───────┼───────────┤ │ 六 │廖文魁│101年8月22│胡淑琴與蔡宗哲共同意│①證人廖文魁於│胡淑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54分│圖營利,於廖文魁以門│警詢、檢察官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後不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問時具結之陳述│年陸月。未扣案門號為09│ │ │ │在廖文魁位│話與胡淑琴所有門號09│(見他字卷第66│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 │ │於南投縣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至69、86至87頁│支(含SIM卡壹枚)應與 │ │ │ │寮鄉永平路│101年8月22日18時37分│)。 │共犯蔡宗哲連帶沒收,如│ │ │ │446之6號住│許起至同日23時54分許│②證人廖文魁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處前。 │止密集聯繫欲購買第二│出具之指認犯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嫌疑人紀錄表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蔡宗哲即駕車搭載胡│份(見他字卷第│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犯蔡│ │ │ │ │淑琴至約定交易地點,│76至77頁)。 │宗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而於左列時地共同將甲│③本院101年聲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 │監字第1207號通│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廖文魁,得款3000元。│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附表影本(見10│ │ │ │ │ │ │1年度偵字第222│ │ │ │ │ │ │98號卷第105至1│ │ │ │ │ │ │06頁)、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他字│ │ │ │ │ │ │卷第74頁)。 │ │ │ │ │ │ │④被告於本院所│ │ │ │ │ │ │為認罪之自白(│ │ │ │ │ │ │見本院卷第125 │ │ │ │ │ │ │、231頁)。 │ │ ├──┼───┼─────┼──────────┼───────┼───────────┤ │ 七 │廖文魁│101年9月11│胡淑琴與蔡宗哲基於販│①證人廖文魁於│胡淑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0時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警詢、檢察官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餘,在廖文│犯意聯絡,由蔡宗哲駕│問時具結之陳述│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魁位於南投│車搭載胡淑琴至廖文魁│(見他字卷第64│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縣中寮鄉永│左列住處前,共同將甲│至69、86至87頁│仟元應與共犯蔡宗哲連帶│ │ │ │平路446之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號住處前 │約1公克)販賣給廖文 │②證人廖文魁所│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魁,得款3000元。嗣警│出具之指認犯罪│抵償之。 │ │ │ │ │方持搜索票於101年9月│嫌疑人紀錄表2 │ │ │ │ │ │11日18時50分許至左列│份(見他字卷第│ │ │ │ │ │廖文魁之住處執行搜索│76至77頁)。 │ │ │ │ │ │,扣得上開廖文魁所購│③臺中巿政府警│ │ │ │ │ │入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察局烏日分局搜│ │ │ │ │ │,進而查獲上情。 │索扣案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他字卷第81至│ │ │ │ │ │ │83頁)。 │ │ │ │ │ │ │④被告於本院所│ │ │ │ │ │ │為認罪之自白(│ │ │ │ │ │ │見本院卷第125 │ │ │ │ │ │ │、231頁)。 │ │ ├──┼───┼─────┼──────────┼───────┼───────────┤ │ 八 │謝憲郎│101年7月30│謝憲郎與洪國峰各出資│①證人謝憲郎與│胡淑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洪國峰│日21時46分│1000元,欲合資向胡淑│洪國峰於警詢、│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後不久,│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察官訊問時均│年伍月。未扣案門號為09│ │ │ │在南投縣南│安非他命,遂於101年 │具結之陳述(見│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 │ │投巿成功三│7月30日20時50分許起 │他字卷第89至10│支(含SIM卡壹枚)應與 │ │ │ │路金沙灣汽│至同日21時46分許止,│0、120至122頁 │共犯蔡宗哲連帶沒收,如│ │ │ │車旅館旁。│由謝憲郎、洪國峰以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洪國峰於│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話及0000000000號公用│本院具結之證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電話撥打胡淑琴所有門│(見本院卷第18│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犯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頁反面至184頁│宗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而先後與胡淑琴、│)。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蔡宗哲約妥交易地點後│③證人謝憲郎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胡淑琴與蔡宗哲即共│洪國峰所出具之│ │ │ │ │ │同意圖營利,由蔡宗哲│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駕車搭載胡淑琴前去,│紀錄表各1份( │ │ │ │ │ │而於左列時地共同將甲│見他字卷第105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 │至106頁)。 │ │ │ │ │ │出面交易之洪國峰,得│④本院101年聲 │ │ │ │ │ │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監字第1207號通│ │ │ │ │ │為3000元)。 │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附表影本(見10│ │ │ │ │ │ │1年度偵字第222│ │ │ │ │ │ │98號卷第103至 │ │ │ │ │ │ │104頁)、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他│ │ │ │ │ │ │字卷第101頁) │ │ │ │ │ │ │。 │ │ │ │ │ │ │⑤被告於本院供│ │ │ │ │ │ │述在左列時地與│ │ │ │ │ │ │洪國峰見面並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給洪國峰等 │ │ │ │ │ │ │自白(見本院卷│ │ │ │ │ │ │第125、185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