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淑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5號、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淑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淑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2 案件,於100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胡淑琴仍不知悔意,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嗣經警對陳建丞、黃志雄、張誌銘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開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就其他為本判決所引用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第185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自承曾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6 部分之通話內容,確實有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證人黃志雄、張誌銘合資向陳聰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沒有聯絡到陳聰志所以沒有買到;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與證人黃志雄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8000元向陳聰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證人黃志雄與張誌銘二人一起到綠園汽車旅館找伊,伊先出去找他們二人,拿了錢之後,再進去跟陳聰志拿毒品,之後出去拿毒品給證人黃志雄、張誌銘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為沒找到陳聰志,所以沒有買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伊與證人張誌銘一同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證人陳建丞打電話給伊,先跟證人陳建丞見面拿錢,然後再打公共電話給陳聰志,陳聰志再過來,伊與證人陳建丞合資跟陳聰志購買4000元的毒品;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都只是聊天,沒有講毒品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與證人黃志雄、陳建丞合資向他人購買,證人張誌銘僅係學生也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6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且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黃志雄(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張誌銘(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陳建丞(見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威寶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第185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101 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犯行,證人黃志雄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這次是與證人張誌銘一起去等語(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證人張誌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證人黃志雄於102年4 月18日有一起去綠園汽車旅館找被告,證人黃志雄去找被告應該是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互核2 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足認證人黃志雄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證人張誌銘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目的是要購買毒品;當時伊走路去草屯鎮公所外面的紅綠燈那邊與被告有碰到面,伊看到被告給壹個男生載,伊錢給被告,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當時伊就跟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被告就拿給伊;伊是見面時才說要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站在車外,被告是坐在車子裡;伊之前工作到過年前約11月左右才沒工作,有留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證人張誌銘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犯行,證人陳建丞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見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 頁 、第86頁至第87頁);且證人張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要跟胡淑琴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證人陳建丞跟伊講被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益徵證人陳建丞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建丞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通話目的是伊要購買毒品,約被告在那裡見面,剛好被告也要去朋友那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以2 人就合資,每人出4000元,這次伊有看到被告拿4000元出來買毒品;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通話目的伊要問被告在那邊,要購買毒品,被告剛好在朋友那邊,伊就過去被告朋友那邊找被告,伊記得是合資,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在他朋友那邊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被告朋友與如附表一編號6 那次的人是同一人,這次伊是以4000元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目的是伊與被告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伊與被告合資,是伊上車把錢交給被告,然後下車等被告,被告朋友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伊與被告;伊每次都是出4000元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9 頁),然證人陳建丞於偵訊時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證人陳建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如附表一編號6 這次有看到1 次被告有拿錢出來,但當時是由被告分裝毒品,當時沒有帶電子磅秤,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自己分比較多的毒品;就附表一編號7 、8 這2 次,伊沒有看到被告自己有拿錢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藥頭交易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 8頁背面、第149 頁),是證人陳建丞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雖證稱被告係與其合資云云,然2 人對於出資比例並未事前約定,且證人陳建丞亦未實際見到被告與他人交易過程,亦難認證人陳建丞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乙節為真實,是證人陳建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志雄是找伊問事情;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只是聊天而已云云(見警卷第2 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想要找伊聊天問事情云云(見他卷第12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只是幫證人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調貨,由伊出面去買;就附表一編號1 這次,是證人黃志雄先找伊,伊再聯絡陳聰志但這次沒有交易;就附表一編號2 這次,伊跟證人黃志雄拿錢,之後再與陳聰志約中投公路的中油站拿毒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伊跟陳聰志剛好都在綠園汽車旅館,黃志雄與張誌銘2 人一起到綠園汽車旅館找伊,伊先出去找他們二人,然後拿了錢之後,進去跟陳聰志拿毒品,之後出去拿毒品給黃志雄張誌銘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找不到陳聰志,所以這一次並沒有合資購買毒品;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這次伊與證人張誌銘一起在伊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是伊的,沒有跟其他人買;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證人陳建丞要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跟他合資買海洛因,伊先跟證人陳建丞見面拿錢,然後再打公共電話給陳聰志,陳聰志再過來,伊與證人陳建丞合資跟陳聰志購買8000元的毒品,分為二包,總共一錢,只有伊與陳聰志見面交易;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只是證人陳建丞來找伊聊天;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陳建丞也只是找伊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涉及毒品交易,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亦與證人陳建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交易過程歧異甚大,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01 年12月才剛生產,沒有收入(見他卷第62頁),而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出外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記錄,於100 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均係被告本人以所有並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9 頁暨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毒品│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種類│新臺幣│或轉│ │ │ │ │ │ │及數│) │讓對│ │ │ │ │ │ │量 │ │象 │ │ │ ├──┼────┼────┼──┼───┼──┼─────────┼───────┤ │1 │102 年4 │南投縣草│甲基│8000元│黃志│胡淑琴於民國102 年│胡淑琴販賣第二│ │ │月13日凌│屯鎮太平│安非│ │雄 │4 月12日23時13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晨零時5 │路第一銀│他命│ │ │起至翌日(13日)凌│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通話│行左轉巷│1包 │ │ │晨零時5 分許,以其│。未扣案之販賣│ │ │後之不久│弄內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76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雄所使用之門號0988│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543044號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含門號00000000│ │ │ │ │ │ │ │命1 包與黃志雄,並│76號SIM 卡壹張│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8000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2 │102 年4 │南投縣草│甲基│8000元│黃志│胡淑琴於102 年4 月│胡淑琴販賣第二│ │ │月13日11│屯鎮博愛│安非│ │雄 │13日10時31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 │ │時3 分許│路(即中│他命│ │ │同日11時3 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捌年│ │ │通話後之│投公路下│1包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未扣案之販賣│ │ │不久 │方)火雞│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肉飯店外│ │ │ │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9│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間、地點後,於左列│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他命1 包與黃志雄,│含門號00000000│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8000│76號SIM 卡壹張│ │ │ │ │ │ │ │元。 │)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3 │102 年4 │南投縣南│甲基│8000元│黃志│胡淑琴於102 年4 月│胡淑琴販賣第二│ │ │月18日15│投市綠園│安非│ │雄 │18日15時26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 │ │時59分通│汽車旅館│他命│ │ │同日15時5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捌年│ │ │話後不久│203 號房│1包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未扣案之販賣│ │ │ │內 │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9│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間、地點後,依左列│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他命1 包與黃志雄,│含門號00000000│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8000│76號SIM 卡壹張│ │ │ │ │ │ │ │元。 │)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 │102 年5 │南投縣南│1包 │8000元│黃志│胡淑琴於102 年5 月│胡淑琴販賣第二│ │ │月1 日4 │投市信和│ │ │雄 │1 日4 時2 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 │ │時13分通│宮旁 │ │ │ │同日4 時1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捌年│ │ │話後不久│ │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9│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間、地點後,依左列│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他命1 包與黃志雄,│含門號00000000│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8000│76號SIM 卡壹張│ │ │ │ │ │ │ │元。 │)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5 │102 年4 │南投縣草│甲基│5000元│張誌│胡淑琴於102 年4 月│胡淑琴販賣第二│ │ │月9 日12│屯鎮公所│安非│ │銘 │9 日12時30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 │ │時45分許│前 │他命│ │ │同日12時4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1包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張│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誌銘所使用之門號09│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間、地點後,於左列│。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他命1 包與張誌銘,│支(含門號0989│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00│320476號SIM 卡│ │ │ │ │ │ │ │元。 │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6 │101 年10│南投縣草│海洛│4000元│陳建│胡淑琴於101 年10月│胡淑琴販賣第一│ │ │月26日凌│屯鎮敦和│因與│ │丞 │26日凌晨1 時57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晨2 時18│路財神廟│甲基│ │ │起至同日凌晨2 時18│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通話後│口 │包安│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年陸月。未扣案│ │ │不久 │ │非他│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命各│ │ │電話與陳建丞097031│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1包 │ │ │6915號行動電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地,一併交付海洛因│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支(含門號0986│ │ │ │ │ │ │ │包與陳建丞,並當場│042372 號SIM卡│ │ │ │ │ │ │ │收受價金4000元。 │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101 年11│南投縣草│海洛│4000元│陳建│胡淑琴於101 年11月│胡淑琴販賣第一│ │ │月1 日凌│屯鎮中投│因與│ │丞 │1 日凌晨零時7 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晨零時7 │公路下方│甲基│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通話後│、綽號「│包安│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未扣案│ │ │不久 │坤兄」友│非他│ │ │與陳建丞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人住處 │命各│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1包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一併交付海洛因及甲│。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陳建丞,並當場收受│支(含門號0986│ │ │ │ │ │ │ │價金4000元。 │042372 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8 │101 年11│停放在南│海洛│4000元│陳建│胡淑琴於101 年11月│胡淑琴販賣第一│ │ │月22日23│投縣南投│因與│ │丞 │22日23時27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 │ │時50分通│市南崗路│甲基│ │ │同日23時5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陸│ │ │話後不久│某加油站│包安│ │ │其持用之門號098604│年陸月。未扣案│ │ │ │旁7-11便│非他│ │ │2372號行動電話與陳│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利商店前│命各│ │ │建丞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肆仟元沒│ │ │ │、由胡淑│1包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收,如全部或一│ │ │ │琴駕駛之│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部不能沒收時,│ │ │ │黑色自小│ │ │ │品之時間、地點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客車上 │ │ │ │於左列時、地,一併│。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非他命各1 包與陳建│支(含門號0986│ │ │ │ │ │ │ │丞,並當場收受價金│042372 號SIM卡│ │ │ │ │ │ │ │4000元。 │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1 │黃志雄│A: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23時13分28秒 │ │ │ │(即黃志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胡淑琴) │A:阿姨阿。 │ │ │ │ │B:嘿。 │ │ │ │ │A:你在哪裡。 │ │ │ │ │B:你誰。 │ │ │ │ │A:我阿雄,要找你一下。 │ │ │ │ │B:要說誰的事情。 │ │ │ │ │A:阿伯阿。 │ │ │ │ │B:你現在過來,在南投。 │ │ │ │ │A:好。 │ │ │ │ ├──────────────────────────┤ │ │ │ │102年4月12日23時52分51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沒全部。 │ │ │ │ │A:沒全部,什麼意思。 │ │ │ │ │B:3分啦。 │ │ │ │ │A:喔好,見面講。 │ │ │ │ │B:我跟你說,你來草屯九星柏青哥找我。 │ │ │ │ │A:那在哪裡。 │ │ │ │ │B:你來到太平路第一銀行左轉就看到了。 │ │ │ │ │A:喔喔喔。 │ │ │ │ ├──────────────────────────┤ │ │ │ │102年4月13日00時5分32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姐仔,你在哪哩,我在這裡阿。 │ │ │ │ │B:你在哪裡等一下,我電話沒電。 │ │ │ │ │A:好。 │ ├──┼───┼────────┼──────────────────────────┤ │2 │黃志雄│A:0000000000 │102年4月13日10時31分12秒 │ │ │ │(即黃志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胡淑琴) │A:阿姨喔,我要找阿伯,有方便嗎。 │ │ │ │ │B:我現在在台中,要回去了,你看要到交流道等我。 │ │ │ │ │A:好阿。 │ │ │ │ ├──────────────────────────┤ │ │ │ │102年4月13日10時42分28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阿姨ㄚ我找不到誌銘,我自己過去。 │ │ │ │ │B:好啦。 │ │ │ │ ├──────────────────────────┤ │ │ │ │102年4月13日10時56分27秒 │ │ │ │ │內容: │ │ │ │ │A:喂,阿姨。 │ │ │ │ │B:你有上高速嗎。 │ │ │ │ │A:我不知道是芬園還是草屯。 │ │ │ │ │B:你來中投最後那裡。 │ │ │ │ │A:喔好。 │ │ │ │ ├──────────────────────────┤ │ │ │ │102年4月13日10時57分54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阿姨我下芬園要直走嗎。 │ │ │ │ │B:你走二高喔。 │ │ │ │ │A:嘿阿。 │ │ │ │ │B:你轉到草屯街上,就在中投下面 │ │ │ │ │A:喔好。 │ │ │ │ ├──────────────────────────┤ │ │ │ │102年4月13日11時3分33秒 │ │ │ │ │內容: │ │ │ │ │B:我在中投下面賣芭樂這邊。 │ │ │ │ │A:哪哩,我在中投下面火雞肉這裏。 │ │ │ │ │B:在斜對面,我買芭樂一下。 │ │ │ │ │A:好好。 │ ├──┼───┼────────┼──────────────────────────┤ │3 │黃志雄│A:0000000000 │102年4月18日15時26分24秒 │ │ │ │(即黃志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B:我在體育館 │ │ │ │(即胡淑琴) │A:體育館喔,好,我在彰化。 │ │ │ │ ├──────────────────────────┤ │ │ │ │102年4月18日15時54分46秒 │ │ │ │ │內容: │ │ │ │ │B:阿雄。 │ │ │ │ │A:阿姨你在哪裡。 │ │ │ │ │B:我在綠園這裡。 │ │ │ │ │A:綠園喔。 │ │ │ │ │B:你跟他說203,開來門口就好。 │ │ │ │ │A:203喔好。 │ │ │ │ ├──────────────────────────┤ │ │ │ │102年4月18日15時59分54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阿姨喔,我跟誌銘要進去喔。 │ │ │ │ │B:跟誌銘喔,好啦整間都是人,不管他。 │ │ │ │ │A:203喔好。 │ ├──┼───┼────────┼──────────────────────────┤ │4 │黃志雄│A:0000000000 │102年5月1日4時2分55秒 │ │ │ │(即黃志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胡淑琴) │A:阿姨你走了喔。 │ │ │ │ │B:還沒我在........ │ │ │ │ │A:你等一下,我到名間阿。 │ │ │ │ │B:我在右手邊信和宮那裡等你啦。 │ │ │ │ │A:信和宮。 │ │ │ │ │B:晴海過來一點信和宮。 │ │ │ │ │A:喔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 │102年5月1日4時9分26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你一直過來有一間大廟,有兩隻獅子,你注意看右邊。 │ │ │ │ │A:我知道,7-11再上去那裡。 │ │ │ │ │B:對對。 │ │ │ │ ├──────────────────────────┤ │ │ │ │102年5月1日4時13分45秒 │ │ │ │ │內容: │ │ │ │ │B:走來裡面阿。 │ │ │ │ │A:好,我下去。 │ ├──┼───┼────────┼──────────────────────────┤ │5 │張誌銘│A:0000000000 │102年4月9日12時30分17秒 │ │ │ │(即張誌銘)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胡淑琴)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OK這裡。 │ │ │ │ │A:哪裡OK,喔,我知我知。 │ │ │ │ │B:我從草溪路,我在OK這哩,你馬上到嗎。 │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 │B:嗯。 │ │ │ │ ├──────────────────────────┤ │ │ │ │102年4月9日12時35分32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你到OK了嗎。 │ │ │ │ │A:我用走的要去牽車,有一段路。 │ │ │ │ │B:我先去大里。 │ │ │ │ │A:去大里。 │ │ │ │ │B:你說你在哪裡。 │ │ │ │ │A:我在樹之林。 │ │ │ │ │B:好啦好啦,我過去找你。 │ │ │ │ ├──────────────────────────┤ │ │ │ │102年4月9日12時37分33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姐阿,我在等你。 │ │ │ │ │B:我要先過去大里,你在草屯幹麻。 │ │ │ │ │A:再打電動等你。 │ │ │ │ │B:好好好,我過去,我在草屯鎮公所等你。 │ │ │ │ │A:好好。 │ │ │ │ ├──────────────────────────┤ │ │ │ │102年4月9日12時40分27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我用走路的,走到君王大飯店這裡。 │ │ │ │ │B:好好。 │ ├──┼───┼────────┼──────────────────────────┤ │6 │陳建丞│A:0000000000 │101年10月26日1時57分57秒 │ │ │ │(即陳建丞)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胡淑琴) │A:阿姨你去哪裡。 │ │ │ │ │B:草屯阿。 │ │ │ │ │A:是喔,你休息了喔。 │ │ │ │ │B:沒有阿,我在.......... │ │ │ │ │A:要去找你講話一下。 │ │ │ │ │B:好啦。 │ │ │ │ │A:我跟昨天那個朋友。 │ │ │ │ │B:好。 │ │ │ │ ├──────────────────────────┤ │ │ │ │101年10月26日2時7分42秒 │ │ │ │ │簡訊內容: │ │ │ │ │待會到廟口那等我就好不要過來這邊(財神爺) │ │ │ │ ├──────────────────────────┤ │ │ │ │101年10月26日2時18分55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阿姨我在OK這邊好嗎。 │ │ │ │ │B:好,你到了喔。 │ │ │ │ │A:快到了。 │ ├──┼───┼────────┼──────────────────────────┤ │7 │陳建丞│A:0000000000 │101年11月1日零時7分9秒 │ │ │ │(即陳建丞)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即胡淑琴) │B:你在哪裡。 │ │ │ │ │A:在名間。 │ │ │ │ │B:在草屯阿。 │ │ │ │ │A:你在哪裡。 │ │ │ │ │B:坤兄(譯音)這邊阿,你要不要過來喔。 │ │ │ │ │A:要過去啦。 │ │ │ │ │B:10分鐘到。 │ │ │ │ │A:10分鐘怎麼到,我朋友還在這邊。 │ │ │ │ │B:朋友比較重要喔。 │ │ │ │ │A:我不知道怎麼走。 │ │ │ │ │B:中投橋下,看到牛屎坡右轉進去。 │ │ │ │ │A:好啦。 │ ├──┼───┼────────┼──────────────────────────┤ │8 │陳建丞│A:0000000000 │101年11月22日23時27分31秒 │ │ │ │(即陳建丞)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即胡淑琴) │B:嘿。 │ │ │ │ │A:阿姨要去哪裡找你。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名間。 │ │ │ │ │B:來南投再講,聰仔一直打電話。 │ │ │ │ │A:不要理他。 │ │ │ │ │B:今天擴大臨檢。 │ │ │ │ │A:我走小路過去。 │ │ │ │ │B:喂。 │ │ │ │ │A:交流道OK好嗎。 │ │ │ │ │B:哪裡交流道,你現在在哪裡。 │ │ │ │ │A:我在新佳。 │ │ │ │ │B:你來法院後面那一條。 │ │ │ │ │A:好好。 │ │ │ │ │B:大籃仔要往千秋那條小路你知道嗎,以前縣府那條路。 │ │ │ │ │A:好好。 │ │ │ │ ├──────────────────────────┤ │ │ │ │101年11月22日23時30分06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還是要過來金老闆那裏。 │ │ │ │ │A:哪裡。 │ │ │ │ │B:金老闆那裏。 │ │ │ │ │A:好好好。 │ │ │ │ ├──────────────────────────┤ │ │ │ │101年11月22日23時40分54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他這裏都沒人。 │ │ │ │ │B:我要到了。 │ │ │ │ │A:好。 │ │ │ │ ├──────────────────────────┤ │ │ │ │101年11月22日23時42分50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你等一下在進來。 │ │ │ │ │B:怎麼說,阿聰仔在那裏。 │ │ │ │ │A:嘿嘿。 │ │ │ │ │B:哭么。 │ │ │ │ │A:等一下。 │ │ │ │ ├──────────────────────────┤ │ │ │ │101年11月22日23時47分16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你從7-11彎下來。 │ │ │ │ │A:哪裡。 │ │ │ │ │B:你右轉,我在7-11這裏。 │ │ │ │ │A:好好。 │ │ │ │ ├──────────────────────────┤ │ │ │ │101年11月22日23時50分00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我在加油站這裏7-11。 │ │ │ │ │A:我想說。 │ │ │ │ │B:你用走的喔,我去載你。 │ │ │ │ │A:我在7-11這裏等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