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哲
- 選任辯護人
- 賴錦源律師
- 被告
- 胡淑琴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7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哲所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淑琴所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哲(綽號「菜圃」)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淑琴(綽號「姐仔」或「阿姐」)曾於98年間因轉讓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所示之犯行:
㈠蔡宗哲、胡淑琴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⒈蔡宗哲單獨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1 )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行動電話1 支(內安裝行動電話門號0919—279093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經與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梁家菁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該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
⒉胡淑琴個別2 次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9 、13)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晶片卡1 張,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經與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蔡宗緯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該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壹】編號9 、13所示。
⒊胡淑琴單獨基於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附表壹】編號5 ),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晶片卡1 張,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5 所示時、地,將摻入重量不詳而微量即淨重未超過5 公克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蔡宗緯施用完畢。
㈡蔡宗哲、胡淑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⒈蔡宗哲單獨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2 所示部分),經與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俊銘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該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等情,詳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
⒉胡淑琴單獨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11所示部分),經與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洪國峰議定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該交易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等情,詳如【附表壹】編號11所示。
㈢蔡宗哲、胡淑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1 種,不得無償轉讓他人:
⒈胡淑琴個別6 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附表壹】編號3 、4 、7 、8 、10、12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晶片卡1 張,已扣案)作為就【附表壹】編號3 、4 、10所示部分之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3 、4 、7 、8 、10、12「販賣或轉讓時間欄」、「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3 、4 、7 、8 、10、12「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
⒉蔡宗哲、胡淑琴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附表壹】編號6 所示部分),於【附表壹】編號6 「販賣或轉讓時間欄」、「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朋。
二、嗣經警方據報,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蔡宗哲、胡淑琴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復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胡淑琴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 號京王大飯店第108 室居所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附表壹】編號3 、4 、5 、9 、10、13所示,對外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晶片卡1 張);另扣得胡淑琴所有僅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或所剩餘而與本案無關之【附表肆】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梁家菁、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洪國峰(參見【附表壹】「證據欄」所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梁家菁於警詢中陳稱:其曾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16分起至下午6 時6 分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304011號電話撥打被告蔡宗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9—279093號與被告蔡宗哲聯絡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千元後,雙方約定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之涵館汽車旅館,由被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予其收受,其則交付現金2 千元予被告蔡宗哲(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其係商請被告蔡宗哲幫其拿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蔡宗哲購買海洛因(參見本院卷宗第171 頁反面)云云,證人梁家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梁家菁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梁家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出於自由意志所言(參見本院卷宗第172 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證人梁家菁係直接向被告蔡宗哲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梁家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宗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宗哲辯稱證人梁家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洪國峰分別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33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壹】「證據欄」編號1 、3 、4 、5 、9 、10、11、13所示本案監察號碼:0919—279093號、0986—042372號、另案監察號碼0938—237236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鴻裕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2月2 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1 月22日、102 年12月11日負責製作簽名,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蔡宗哲、胡淑琴或另案被告陳信朋涉嫌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9 月6 日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於101 年11月22日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001962號通訊監察書、於101 年12月19日核發101 年聲監續字第002076號通訊監察書、於102 年1 月17日核發102年聲監字第000094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4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至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警方採集證人林俊銘、簡武龍、陳信朋、洪國峰之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5號偵查卷宗第220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宗第86、87頁、第90、91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洪國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182 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證人林俊銘、簡武龍、陳信朋、洪國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所示證人林俊銘、簡武龍、陳信朋、洪國峰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內,顯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壹】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12部分:
⒈【附表壹】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12所示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⒊、犯罪事實欄㈡⒈、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各業據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參見【附表壹】「證據欄」編號2至編號8 、編號10、12部分所示),核與證人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附表壹】「證據欄」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12部分所示)相符,並有被告胡淑琴所有供聯絡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即就【附表壹】編號3 、4 、5 、10所示部分)之物品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佐,爰審酌被告蔡宗哲、胡淑琴未曾提及其等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均無虛詞誣陷被告蔡宗哲或被告胡淑琴之必要;況證人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各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另證人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等尿液送驗,亦個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5號偵查卷宗第220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受讓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胡淑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胡淑琴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3 、4 、5 、10所示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附表壹】「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3、4 、5 、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胡淑琴,並與被告胡淑琴聯繫等情,此有【附表壹】「證據欄」編號3 、4 、5 、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參見【附表壹】「證據欄」編號3 、4 、5 、10所示)附卷可參,雖觀諸證人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與被告蔡宗哲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胡淑琴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轉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轉讓毒品、禁藥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行為之存在。另觀諸【附表壹】「證據欄」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12部分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購買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核與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上揭證人此部分證詞,均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均應可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附表壹】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係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推由蔡宗哲無償轉讓微量約0.1 或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朋等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蔡宗哲、胡淑琴此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6 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蔡宗哲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蔡宗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參見本院卷宗第104 頁反面)等語。是被告蔡宗哲就【附表壹】編號2 即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自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前開分別於偵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蔡宗哲、胡淑琴確有各於【附表壹】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12部分所示之時、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壹】編號1 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宗哲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即其友人梁家菁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時、地見面,且曾使用內裝門號0919—279093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家菁聯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在該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利用電話聯絡證人梁家菁攜帶玻璃球吸食器至該汽車旅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⑴【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業據證人梁家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16分起至下午6 時6 分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304011號電話撥打被告蔡宗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9—279093號與被告蔡宗哲聯絡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千元後,雙方約定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之涵館汽車旅館,由被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予其收受,其則交付現金2 千元予被告蔡宗哲,其並非與被告蔡宗哲合資購買。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暗語「茶壺」係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意,並非玻璃球,另暗語「小支的用一下」係指被告蔡宗哲原先要求其購買香菸攜至該汽車旅館,但其未購買香菸,嗣經其抵達汽車旅館時,被告蔡宗哲已備妥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5號偵查卷宗第249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宗第169頁至第174 頁)等語,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9—279093號之監聽譯文1 份、本院101 年9 月6 日101 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103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7 頁至第142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梁家菁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況經警方採集證人梁家菁尿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4、85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梁家菁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況證人梁家菁與被告蔡宗哲間亦無仇恨嫌隙,係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業經被告蔡宗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04 頁反面),在客觀上證人梁家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蔡宗哲之必要;又觀諸證人梁家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證述其向被告蔡宗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梁家菁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⑵另自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926—304011號電話與被告蔡宗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9—279093號通聯譯文中(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以下代號A 係被告蔡宗哲;代號B 係證人梁家菁):
①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16分所示:B:怎樣?A:喂~你那有茶壺嗎?B:茶壺?A:嘿阿。B:有阿,之前拿的那個有阿!A:蛤?B:有啦!A:茶壺...什麼茶壺你知道嗎?B:我阿..就是..就是..放...放..放東西的茶壺阿!A:大胖呆那個呢!?B:什麼又是大胖呆阿?A:大胖呆那個茶壺那種茶壺呢?B:阿那天去那不是拿1 個茶壺給我?A:有嗎?對對拿來拿來。B:啥?A:我在五權西你知道嗎?B:幹你娘~叫我拿,你爸現在是有空喔?A:你沒空啥!?我就沒有車哩,車子開去下港了。B:阿我就不用上班喔!?A:不要緊啦!來這比較重要啦!B:來去那!?(大笑)A:自己的捏,怕三小。B :我知道啦我現在在上班,不然等一下啦,3 點下班我打給你啦。A:嗯。B:等一下啦,你就先用小支的茶壺就好了齁。A:阿就沒半支怎用?B:那ㄟ安捏?A:他帶去了咩。B:阿他這麼過份喔!A:他去試..他去試啦,當然也要。B:阿你這樣忍得住?A:阿有啥辦法。B:回來把他幹醮一下好嗎。A:馬上來馬上來。B:好啦好啦,我打給你齁。A:我在哪你知道嗎?B:阿囉..我..到五權西再打給你咩。A:你怎知我在這?B:幹你娘上次就在那相等你是頭殼撞到喔。A:喔嘿啦。B:喔。A:奧迪公司你知道嗎?B:我知道阿。A:好啦來啦。B:哭爸那我不知道要怎麼走啦,你跟我說要怎麼。A:就五權西一直下來,來到米琪..來到米琪之前有一間奧迪賣車有嗎!?B:阿你現在是在米琪喔?A:沒有啦。B:好啦~不然我到那再打給你啦。A:奧迪後面那啦!B:好啦好啦。
②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所示:B:喂。A:喂。B:可以買涼的了喔。A:沒有啦~你朋友那個茶壺把它帶來阿。B:好啦,好啦齁。A:買飯就好啦。B:(大笑)A:小孩要吃的。B:幾個?A:兩個,滷肉飯就好了。B:要配啥?A:啥?B:幹你娘~我怎會常常被你凹,我實在..我很累呢我(大笑)。A:配洨阿!B:好啦好啦齁。A:好。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上揭譯文所示,證人梁家菁與被告蔡宗哲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梁家菁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梁家菁所述,應非虛偽。
⑶至證人梁家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其係商請被告蔡宗哲幫其拿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蔡宗哲購買海洛因(參見本院卷宗第171 頁反面)云云,然證人梁家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僅看見被告蔡宗哲將摻有海洛因香菸交予其使用,並未看見被告蔡宗哲親自裝填(參見本院卷宗第173 頁反面)等語觀之,證人梁家菁焉能確認被告蔡宗哲確有代證人梁家菁向實際販賣海洛因者購買海洛因,進而轉交與證人梁家菁;又被告蔡宗哲與證人梁家菁僅為朋友介紹認識並無深厚交情,如無獲利代價,豈有甘冒為警查獲風險,幫證人梁家菁代購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證人梁家菁上揭證述,其委請被告代購海洛因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⒉從而,被告蔡宗哲前揭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蔡宗哲確有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就【附表壹】編號9 、13部分:
⒈訊據被告胡淑琴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即其友人蔡宗緯於【附表壹】編號9 、13所示時、地見面,且曾使用內裝門號0986—042372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證人蔡宗緯施用,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宗緯云云,惟查:
⑴【附表壹】編號9 、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業據證人蔡宗緯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於102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5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37—258552號撥打被告胡淑琴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道0 號高速公路涵洞處,由被告胡淑琴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其交付2 千元予被告胡淑琴,再由被告胡淑琴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其收受;另其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約2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37—258552號撥打被告胡淑琴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7 -11超商處,由被告胡淑琴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即由被告胡淑琴交付價值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予其收受,用以抵償被告胡淑琴積欠其借款1 千5 百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5號偵查卷宗第148頁反面至第149 頁;本院卷宗第174 頁至第177 頁)等語,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之監聽譯文2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 頁;本院卷宗第8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蔡宗緯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況經警方採集證人蔡宗緯尿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8、8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蔡宗緯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況證人蔡宗緯與被告胡淑琴間亦無仇恨嫌隙,係朋友關係,業經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在客觀上證人蔡宗緯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胡淑琴之必要;又觀諸證人蔡宗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蔡宗緯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⑵另自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937—258552號電話與被告胡淑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通聯譯文中(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 頁、本院卷宗第82頁;以下代號A係被告胡淑琴;代號B 係證人蔡宗緯):
①於102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55分所示:A:喂!B:你在哪?A:萬丹。B:我們快到你說的那裡了!A:你從OK那上來嗎?B:恩!A:你從OK旁邊那條路一直走。B:一直走往山上去嗎?A:你不要講,就一直走過1 個隧道、2 個B:2 個?A:1 個,不要彎。B:1 個,好我到那打給你。
②於102 年2 月3日下午2 時1 分所示:B:姐。A:我在7-11彎進來這,這裡比較寬。B:好,國小那?A:啥,7-11轉進來嘛B:喔。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然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上揭譯文所示,證人蔡宗緯與被告胡淑琴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蔡宗緯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蔡宗緯所述,應非虛偽。又海洛因係屬非法且市場價格昂貴之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1年至102 年間沒有工作,且剛生產完,有些缺錢(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第189 頁反面)等語,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無虞,豈有可能單僅憑其與證人蔡宗緯為普通友人關係,遂逕行無償轉讓價值各達2 千元、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蔡宗緯免費施用,被告胡淑琴辯稱,其係免費贈送海洛因予證人蔡宗緯,未向證人蔡宗緯收取現金或討論抵債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⒉從而,被告胡淑琴上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胡淑琴確有於【附表壹】編號9 、13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就【附表壹】編號11部分:
⒈訊據被告胡淑琴雖不否認,曾與證人洪國峰於【附表壹】編號11所示時、地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其將重量約0.1 或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洪國峰,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國峰云云,惟查:
⑴【附表壹】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業據證人洪國峰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胡淑琴曾於102 年1 月15日,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週日夜市處碰面,但事先未以電話聯絡,該次被告胡淑琴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由被告胡淑琴將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收受,其未與被告胡淑琴合資購毒。至其與證人陳信朋於電話中所述,係被告胡淑琴透過證人陳信朋向其催討購毒款項,嗣後其於102 年1 月17日將購毒款項2 千元及被告胡淑琴欲向其借款共計5 千元,交予證人陳信朋轉交予被告胡淑琴,因被告胡淑琴有時候玩遊戲機,身上沒有錢時,會向其借款(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5號偵查卷宗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宗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等語,且有另案行動電話門號0938—237236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5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洪國峰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況經警方採集證人蔡宗緯尿液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0、91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洪國峰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況證人洪國峰與被告胡淑琴間亦無仇恨嫌隙,係朋友關係,業經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在客觀上證人洪國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胡淑琴之必要;又觀諸證人洪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向被告胡淑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交易金額未必當場交付,事後委由他人轉交,亦與常情無違,證人洪國峰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非法且市場價格昂貴之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1 年至102 年間沒有工作,且剛生產完,有些缺錢(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第189 頁反面)等語,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無虞,豈有可能單僅憑其與證人洪國峰為普通友人關係,遂逕行無償轉讓價值達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國峰免費施用,被告胡淑琴辯稱,其係免費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國峰,未向證人洪國峰收取現金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足採信。
⒉從而,被告胡淑琴上開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淑琴確有於【附表壹】編號11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另被告蔡宗哲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另被告胡淑琴亦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邀約無交情之【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1 、9 、11、13所示之相對人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等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出售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1 、9 、11、13所示之相對人吸食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蔡宗哲販入海洛因之價格、被告胡淑琴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 所示部分;另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9 、11、13部分所為上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至被告蔡宗哲或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12所示部分,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哲、胡淑琴所為各詳如【附表壹】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2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胡淑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3 、4 、7 、8 、10、12所示相對人;另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6 所示相對人,其等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宗哲、胡淑琴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2 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上揭各次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仍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2 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蔡宗哲就【附表壹】編號2 、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11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㈡核①被告蔡宗哲就【附表壹】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另就如【附表2 】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壹】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另就如【附表壹】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②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3 、4 、6 、7 、8 、10、12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壹】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1 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9 、1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另就【附表壹】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壹】編號2 所示販賣時間原記載為於101 年11月間某日等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參見本院卷宗第190 頁)等語,附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哲就【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9 、11、13所示,分別係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前述,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為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屬販賣既遂。
㈣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為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共同為【附表壹】編號6或被告胡淑琴單獨為【附表壹】編號3 、4 、7 、8 、10、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6 所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轉讓禁藥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蔡宗哲、胡淑琴間就【附表壹】編號6 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宗哲所犯【附表貳】、被告胡淑琴所犯【附表叁】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①被告蔡宗哲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胡淑琴曾於98年間因轉讓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考,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㈧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5 所示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宗緯之行為,因被告胡淑琴轉讓海洛因之淨重不詳,況依被告所述僅有摻入香菸1 支之微量,依「罪疑惟輕」原則,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淑琴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1 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胡淑琴轉讓第1 級毒品罪,當無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宗哲就【附表壹】編號2 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5 所示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6 ;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3 、4 、7、8 、10、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蔡宗哲、胡淑琴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宗哲就【附表壹】編號1、被告胡淑琴就【附表壹】編號9 、13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且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次數,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各為1 次、2 次,應予非難,然其等販賣金額非鉅,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各僅為1 人,所為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蔡宗哲、胡淑琴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各為上揭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等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者,並各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被告蔡宗哲、胡淑琴竟分別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蔡宗哲、胡淑琴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而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復被告蔡宗哲、胡淑琴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犯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上揭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向【附表壹】「相對人欄」編號1 、2 、9 、11所示購毒者約定收取現金,均已如前述,是【附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1 、2 、9 、11所示已收取現金部分,屬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單獨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壹】「交易價格欄」編號13所示部分,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依上揭說明,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042372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胡淑琴所有且供【附表壹】編號3、4 、5 、9 、10、13所示,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9—279093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蔡宗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宗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04 頁),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宗哲用於供【附表壹】編號1 所示聯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蔡宗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已丟棄(參見本院卷宗第104 頁反面)等語,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揭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另【附表肆】所示之物,係被告胡淑琴或其友人所有僅供施用毒品時所用或所剩餘而與本案無關之物,業據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反面)陳述明確,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㈤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蔡宗哲、胡淑琴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梁家菁以證明被告蔡宗哲與證人梁家菁間,有無彼此交互使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狀(參見本院卷宗第187 頁反面頁)等語,然被告蔡宗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證人梁家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販賣或轉讓│相對人│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證據欄 │ 備註 ││ │ │時間 │ │地點、方式 │ │ │ │├──┼───┼─────┼───┼──────────┼────┼────────┼──────┤│ 1 │蔡宗哲│101 年9 月│梁家菁│梁家菁於101 年9 月10│2 千元 │⒈證人梁家菁分別│原起訴書附表││ │ │10日 │ │日下午2 時16分起至下│ │ 於警詢中陳述、│㈠編號1 部分││ │ │ │ │午6 時6 分止使用行動│ │ 於偵訊中及本院│。 ││ │ │ │ │電話門號0926—304011│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號電話撥打蔡宗哲持用│ │ (參見臺中市政│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9—│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279093號與蔡宗哲聯絡│ │ 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 八字第00000000│ ││ │ │ │ │2 千元後,雙方約定至│ │ 38號警卷第93頁│ ││ │ │ │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 │ 至第95頁;臺灣│ ││ │ │ │ │西路之涵館汽車旅館,│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梁家菁交付現金2 千元│ │ 察署102 年度偵│ ││ │ │ │ │予蔡宗哲,蔡宗哲則將│ │ 字第7475號偵查│ ││ │ │ │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 │ 卷宗第249 頁至│ ││ │ │ │ │交予梁家菁收受。 │ │ 第250 頁、本院│ ││ │ │ │ │ │ │ 卷宗第169 頁至│ ││ │ │ │ │ │ │ 第173 頁)。 │ ││ │ │ │ │ │ │⒉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9—279093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 │ 八字第00000000│ ││ │ │ │ │ │ │ 38號警卷第16頁│ ││ │ │ │ │ │ │ 至第17頁)、本│ ││ │ │ │ │ │ │ 院103 年1 月7 │ ││ │ │ │ │ │ │ 日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第137 頁至第14│ ││ │ │ │ │ │ │ 2 頁)。 │ │├──┼───┼─────┼───┼──────────┼────┼────────┼──────┤│ 2 │蔡宗哲│101 年11月│林俊銘│蔡宗哲與林俊銘於左列│2 千元 │⒈被告蔡宗哲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中旬某日 │ │所示時間,約定至蔡宗│ │ 查、本院審理中│㈠編號2 部分││ │ │【起訴書原│ │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 │ 之自白(參見臺│。 ││ │ │記載101 年│ │南路三段1147巷7 號住│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11月間某日│ │處附近,蔡宗哲販賣第│ │ 檢察署102 年度│ ││ │ │,業經公訴│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偵字第7475號偵│ ││ │ │人於本院審│ │予林俊銘,由林俊銘交│ │ 查卷宗第254 頁│ ││ │ │理中補充更│ │付2 千元予蔡宗哲,再│ │ 反面至第255 頁│ ││ │ │正之】 │ │由蔡宗哲交付等值甲基│ │ ;本院卷宗第10│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銘│ │ 4 頁反面第190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⒉證人林俊銘於偵│ ││ │ │ │ │ │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7475號偵查卷宗│ ││ │ │ │ │ │ │ 第54頁)。 │ │├──┼───┼─────┼───┼──────────┼────┼────────┼──────┤│ 3 │胡淑琴│101 年11月│簡武龍│簡武龍於101 年11月25│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25日凌晨1 │ │日凌晨1 時28分,使用│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1 部分││ │ │時28分後之│ │門號0975—585338號行│ │ 之自白(參見臺│。 ││ │ │某時許 │ │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門│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號0986—042372號行動│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電話聯絡,約定於左列│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時間,至位於南投縣南│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加油│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站處會面後,胡淑琴基│ │ 第105 頁、第 │ ││ │ │ │ │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 190 頁反面)。│ ││ │ │ │ │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 │⒉證人簡武龍於偵│ ││ │ │ │ │微量約0.1 或0.5 公克│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武│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龍1 次。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74│ ││ │ │ │ │ │ │ 75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89頁反面至第90│ ││ │ │ │ │ │ │ 頁)。 │ ││ │ │ │ │ │ │⒊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6—042372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 │ 八字第00000000│ ││ │ │ │ │ │ │ 38號警卷第130 │ ││ │ │ │ │ │ │ 頁)。 │ │├──┼───┼─────┼───┼──────────┼────┼────────┼──────┤│ 4 │胡淑琴│101 年11月│簡武龍│簡武龍於101 年11月25│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25日晚上9 │ │日晚上9 時29分,使用│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2 部分││ │ │時29分後之│ │門號0975—585338號行│ │ 之自白(參見臺│。 ││ │ │某時許 │ │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門│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號0986—042372號行動│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電話聯絡後,簡武龍於│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左列時間,至位於南投│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館房間處與胡淑琴會面│ │ 第105 頁、第19│ ││ │ │ │ │後,由胡淑琴基於轉讓│ │ 0 頁反面)。 │ ││ │ │ │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 │⒉證人簡武龍於偵│ ││ │ │ │ │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約│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0.1 或0.5 公克之甲基│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安非他命予簡武龍1 次│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7475號偵查卷宗│ ││ │ │ │ │ │ │ 第90頁)。 │ ││ │ │ │ │ │ │⒊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6—042372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 │ 八字第00000000│ ││ │ │ │ │ │ │ 38號警卷第130 │ ││ │ │ │ │ │ │ 頁)。 │ │├──┼───┼─────┼───┼──────────┼────┼────────┼──────┤│ 5 │胡淑琴│101 年11月│蔡宗緯│蔡宗緯於101 年11月26│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26日下午3 │ │日下午3 時39分,使用│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8 部分││ │ │時39分後之│ │門號0937—258552號行│ │ 之自白(參見臺│。 ││ │ │某時許 │ │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門│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號0986—042372號行動│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電話聯絡後,蔡宗緯於│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左列時間,至位於南投│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11│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10號即蔡宗緯住處對面│ │ 第105 頁、第19│ ││ │ │ │ │處與胡淑琴會面後,由│ │ 0 頁反面)。 │ ││ │ │ │ │胡淑琴將摻微量海洛因│ │⒉證人蔡宗緯於偵│ ││ │ │ │ │(淨重未超過5 公克)│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之香菸1 支,無償轉讓│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予蔡宗緯施用完畢。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7475號偵查卷宗│ ││ │ │ │ │ │ │ 第14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⒊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6—042372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 │ 八字第00000000│ ││ │ │ │ │ │ │ 38號警卷第139 │ ││ │ │ │ │ │ │ 頁)。 │ │├──┼───┼─────┼───┼──────────┼────┼────────┼──────┤│ 6 │蔡宗哲│101 年12月│陳信朋│陳信朋於左列時間,至│無償轉讓│⒈被告蔡宗哲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胡淑琴│7 日上午約│ │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3 部分││ │ │11時許 │ │設醫院病房內探望甫生│ │ 之自白(參見臺│。 ││ │ │ │ │產之胡淑琴,並與蔡宗│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哲、胡淑琴會面後,由│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蔡宗哲、胡淑琴共同基│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 查卷宗第254 頁│ ││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蔡宗哲無償轉讓微量約│ │ 第190 頁反面)│ ││ │ │ │ │0.1 或0.5 公克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陳信朋1 次│ │⒉被告胡淑琴於偵│ ││ │ │ │ │。 │ │ 查、本院審理中│ ││ │ │ │ │ │ │ 之自白(參見臺│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 │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 │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 │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 │ │ 第105 頁、第19│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⒊證人陳信朋於偵│ ││ │ │ │ │ │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74│ ││ │ │ │ │ │ │ 75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128 頁反面)。│ │├──┼───┼─────┼───┼──────────┼────┼────────┼──────┤│ 7 │胡淑琴│101 年12月│陳信朋│陳信朋於左列時間,駕│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11日下午3 │ │車搭載胡淑琴外出訪友│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4 部分││ │ │時許 │ │之際,至南投縣南投市│ │ 之自白(參見臺│。 ││ │ │ │ │交流道,由胡淑琴基於│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量約0.1 或0.5 公克之│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朋│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1 次。 │ │ 第105 頁、第19│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⒉證人陳信朋於偵│ ││ │ │ │ │ │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74│ ││ │ │ │ │ │ │ 75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128 頁反面至第│ ││ │ │ │ │ │ │ 129 頁)。 │ │├──┼───┼─────┼───┼──────────┼────┼────────┼──────┤│ 8 │胡淑琴│101 年12月│陳信朋│陳信朋於左列時間,至│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27日 │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便│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5 部分││ │ │ │ │利商店處,由胡淑琴基│ │ 之自白(參見臺│。 ││ │ │ │ │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微量約0.1 或0.5 公克│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朋1 次。 │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 │ │ 第105 頁、第19│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⒉證人陳信朋於偵│ ││ │ │ │ │ │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74│ ││ │ │ │ │ │ │ 75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129 頁)。 │ │├──┼───┼─────┼───┼──────────┼────┼────────┼──────┤│ 9 │胡淑琴│102 年1 月│蔡宗緯│蔡宗緯於102 年1 月2 │2 千元 │⒈證人蔡宗緯分別│原起訴書附表││ │ │2 日中午12│ │日中午12時55分以行動│ │ 於偵訊、本院審│㈡編號9 部分││ │ │時55分後之│ │電話門號0937—258552│ │ 理中具結證述(│。 ││ │ │某時許 │ │號撥打胡淑琴持用行動│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電話門號0986—042372│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號聯絡後,約定至位於│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國│ │ 7475號偵查卷宗│ ││ │ │ │ │道3 號高速公路涵洞處│ │ 第148 頁反面至│ ││ │ │ │ │,由胡淑琴販賣第1 級│ │ 第149 頁;本院│ ││ │ │ │ │毒品海洛因予蔡宗緯,│ │ 卷宗第174 頁、│ ││ │ │ │ │蔡宗緯交付2 千元予胡│ │ 第176 頁)。 │ ││ │ │ │ │淑琴,再由胡淑琴交付│ │⒉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等值海洛因予蔡宗緯。│ │ 86—042372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 │ 八字第00000000│ ││ │ │ │ │ │ │ 38號警卷第143 │ ││ │ │ │ │ │ │ 頁)。 │ │├──┼───┼─────┼───┼──────────┼────┼────────┼──────┤│10 │胡淑琴│102 年1 月│陳信朋│陳信朋於102 年1 月5 │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5 日下午4 │ │日下午4 時6 分,使用│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6 部分││ │ │時6 分後之│ │門號0938—237236號行│ │ 之自白(參見臺│。 ││ │ │某時許 │ │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門│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號0986—042372號行動│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電話聯絡後,陳信朋於│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左列時間,至位於南投│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縣草屯鎮太平路丁丁藥│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局前,由胡淑琴基於轉│ │ 第105 頁、第19│ ││ │ │ │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 0 頁反面)。 │ ││ │ │ │ │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 │⒉證人陳信朋於偵│ ││ │ │ │ │約0.1 或0.5 公克之甲│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朋1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次。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74│ ││ │ │ │ │ │ │ 75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129 頁)。 │ ││ │ │ │ │ │ │⒊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6—042372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 │ 八字第00000000│ ││ │ │ │ │ │ │ 38號警卷第77頁│ ││ │ │ │ │ │ │ )。 │ │├──┼───┼─────┼───┼──────────┼────┼────────┼──────┤│11 │胡淑琴│102 年1 月│洪國峰│胡淑琴與洪國峰未利用│2 千元 │⒈證人洪國峰分別│原起訴書附表││ │ │15日 │ │電話聯繫,僅約定於左│ │ 於偵訊、本院審│㈡編號11部分││ │ │ │ │列時間,至位於南投縣│ │ 理中具結證述(│。 ││ │ │ │ │南投市某週日夜市處,│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由胡淑琴販賣第2 級毒│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 │ 2 年度偵字第74│ ││ │ │ │ │峰,先由胡淑琴將價值│ │ 75號偵查卷宗第│ ││ │ │ │ │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174 頁至第175 │ ││ │ │ │ │交予洪國峰收受,嗣由│ │ 頁;本院卷宗第│ ││ │ │ │ │洪國峰於102 年1 月17│ │ 180 頁反面、第│ ││ │ │ │ │日將購毒款項2 千元委│ │ 182 頁)。 │ ││ │ │ │ │託陳信朋轉交予胡淑琴│ │⒉另案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938—237236│ ││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 份(參見臺中│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事警察大隊中市│ ││ │ │ │ │ │ │ 警刑八字第1020│ ││ │ │ │ │ │ │ 010238號警卷第│ ││ │ │ │ │ │ │ 153 頁)。 │ │├──┼───┼─────┼───┼──────────┼────┼────────┼──────┤│12 │胡淑琴│102 年1 月│陳信朋│陳信朋於左列時間,至│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於偵│原起訴書附表││ │ │16日 │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溪│ │ 查、本院審理中│㈡編號7 部分││ │ │ │ │路1003號京王大飯店處│ │ 之自白(參見臺│。 ││ │ │ │ │,由胡淑琴基於轉讓禁│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檢察署102 年度│ ││ │ │ │ │意,無償轉讓微量約0.│ │ 偵字第7475號偵│ ││ │ │ │ │1 或0.5 公克之甲基安│ │ 查卷宗第214 頁│ ││ │ │ │ │非他命予陳信朋1 次。│ │ 反面;本院卷宗│ ││ │ │ │ │ │ │ 第105 頁、第19│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⒉證人陳信朋於偵│ ││ │ │ │ │ │ │ 訊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74│ ││ │ │ │ │ │ │ 75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129 頁)。 │ │├──┼───┼─────┼───┼──────────┼────┼────────┼──────┤│13 │胡淑琴│102 年2 月│蔡宗緯│蔡宗緯於左列時間以行│1 千5 百│⒈證人蔡宗緯分別│原起訴書附表││ │ │3 日下午約│ │動電話門號0937—2585│元 │ 於偵訊、本院審│㈡編號10部分││ │ │2 時許 │ │52號撥打胡淑琴持用門│(實際未│ 理中均具結證述│。 ││ │ │ │ │號0986—042372號行動│收取;抵│ (參見臺灣臺中│ ││ │ │ │ │電話聯絡後,約定至位│償借款債│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務)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7 -11超商處,由胡淑│ │ 7475號偵查卷宗│ ││ │ │ │ │琴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 │ 第148 頁反面至│ ││ │ │ │ │因予蔡宗緯,即由胡淑│ │ 第149 頁;本院│ ││ │ │ │ │琴交付價值1 千5 百元│ │ 卷宗第174 頁、│ ││ │ │ │ │之海洛因予蔡宗緯,用│ │ 第177 頁)。 │ ││ │ │ │ │以抵償胡淑琴積欠蔡宗│ │⒉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緯之借款1 千5 百元。│ │ 86—042372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第82頁)。 │ │└──┴───┴─────┴───┴──────────┴────┴────────┴──────┘【附表貳】:被告蔡宗哲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文欄 │ 備註 │├──┼──────────────┼───────────────────────┼──────┤│1 │【附表壹】編號1 所示部份 │蔡宗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原起訴書附表││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㈡編號1 部分││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279093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 │ │額。 │ │├──┼──────────────┼───────────────────────┼──────┤│2 │【附表壹】編號2 所示部份 │蔡宗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原起訴書附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㈡編號2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附表壹】編號6 所示部份 │蔡宗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原起訴書附表││ │ │月。 │㈡編號3 部分││ │ │ │。 │└──┴──────────────┴───────────────────────┴──────┘【附表叁】:被告胡淑琴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文欄 │ 備註 │├──┼──────────────┼───────────────────────┼──────┤│1 │【附表壹】編號3 所示部份 │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起訴書附表││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6—0423│㈡編號1 部分││ │ │72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2 │【附表壹】編號4 所示部份 │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起訴書附表││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6—0423│㈡編號2 部分││ │ │72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3 │【附表壹】編號5 所示部份 │胡淑琴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原起訴書附表││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6—042372│㈡編號8 部分││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4 │【附表壹】編號6 所示部份 │胡淑琴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原起訴書附表││ │ │月。 │㈡編號3 部分││ │ │ │。 │├──┼──────────────┼───────────────────────┼──────┤│5 │【附表壹】編號7 所示部份 │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起訴書附表││ │ │ │㈡編號4 部分││ │ │ │。 │├──┼──────────────┼───────────────────────┼──────┤│6 │【附表壹】編號8 所示部份 │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起訴書附表││ │ │ │㈡編號5 部分│├──┼──────────────┼───────────────────────┼──────┤│7 │【附表壹】編號9 所示部份 │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原起訴書附表││ │ │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6—│㈡編號9 部分││ │ │042372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附表壹】編號10所示部份 │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起訴書附表││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6—0423│㈡編號6 部分││ │ │72號晶片卡1 張)沒收之。 │。 │├──┼──────────────┼───────────────────────┼──────┤│9 │【附表壹】編號11 所示部份 │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原起訴書附表││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㈡編號11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附表壹】編號12 所示部份 │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起訴書附表││ │ │ │㈡編號7 部分││ │ │ │。 │├──┼──────────────┼───────────────────────┼──────┤│11 │【附表壹】編號13所示部份 │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原起訴書附表││ │ │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6—│㈡編號10部分││ │ │042372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肆】:
一、VIT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25—219203號
晶片卡1 張)、UT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76—248509號晶片卡1 張)、UT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
裝晶片卡)。
二、電子磅秤1臺。
三、攪拌器1臺。
四、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分別驗前淨重0.8532公克,驗餘淨
重0.8424公克、驗前淨重2.4331公克,驗餘淨重2.4208公克
、驗前淨重4.8517公克,驗餘淨重4.7780公克;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5號偵查卷宗第225 頁
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