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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忠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102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於員警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被告涉有購買毒品之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至7頁),可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且本件被告係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被告縱於同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揆諸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林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4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訊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3   │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之事實。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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