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登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登元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併罰與否之權利,如選擇併罰,則同修正前之適用結果,若選擇不併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選擇易科罰金,而未剝奪其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中古車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屬故買贓物(贓車)罪,附表編號7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亦係變更車身號碼,可認與故買贓車罪有關,犯罪情節雷同,另考量各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