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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漢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玖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漢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2 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1 日 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90年易字第148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未能悔改,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漢標於101 年9 月25日13時許,於其所有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又林漢標於101 年9 月27日20時許,於其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0 號前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1 年9 月27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剪刀1 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1 包(含外包裝袋,淨重9.3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9.31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漢標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 年9 月2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採尿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5031號第6 至7 頁)。此外,並有扣案剪刀1 把、扣押物品清單2 份為據,而扣案粉塊狀檢品1 包(含外包裝袋,淨重9.3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9.31公克),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以上見本院卷第46至48、57頁)。在上開事證佐證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別論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中雖曾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自「李億德」處所取得(見偵卷5031號第5 頁),李億德亦經檢警偵查後起訴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668 號、偵緝字第1706號起訴書),惟本件係檢警於另案偵辦運輸毒品等犯罪時,即查知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億德涉有毒品犯罪之相關罪嫌,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9日彰檢文溫102 毒偵67字第1510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0、68頁),自與前揭法條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又本件扣得相當數量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先後二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再審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工,已婚,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腳斷掉,為求止痛,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規定,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其宣告刑,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9.3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皆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65頁背面)。就扣案剪刀1 把,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除因取樣送驗而鑑析用罄之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因該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電子磅秤、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分裝工具、分裝袋、黑色小皮包、記事紙等),雖為被告所有,惟皆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卷(見本院卷第65頁、65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