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詎魏倖民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19日,因屬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倖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5 月7 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可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屬所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