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泓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將被告吳泓毅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泓毅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飲用高梁酒後」補充為「飲用摻水之38度高梁酒約10杯後」;(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之「經警攔檢盤查」更正為「因其騎乘之機車後車燈不亮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四)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泓毅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頭不會暈,手腳沒有遲鈍,伊沒有醉云云。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其騎乘之機車後車燈不亮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①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又其②為警攔查駕駛時之狀態,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③查獲後之狀態,又有多話、呆滯木僵等情事,且④經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現象,此分別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泓毅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
12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永靖鄉,嗣於同日19時許,復騎乘機車欲前往田中鎮訪友,
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財神路口時,
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毅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
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
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
,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等症狀【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參照前
揭說明,足認其駕駛能力已受飲用之酒類影響,而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再次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
部分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