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蕭志成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執行該刑事責任之有期徒刑6 月,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而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上訴後判決駁回而確定,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號、101 年11月29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蕭志成所親自排放。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0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978ng/ml)。
㈢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0026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之自白。
㈥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執行該刑事責任之有期徒刑6 月,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上訴後判決駁回而確定,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有木工專長,目前因車禍腿傷及脊椎脫臼沒有工作,又因受不了傷痛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