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江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江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江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8 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星河賓館310 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0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之星河賓館310 號房間查獲,並扣得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069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竹檢偵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陳江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之處所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卷第46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69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並供稱:查獲之愷他命1 包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