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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玉琛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阮玉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玉雪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阮玉琛、阮玉雪與阮女明賢(被訴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昔關係不睦,阮玉琛、阮玉雪2人不滿阮女明賢傳送內容含有侮辱、挑撥及挑釁意味之簡訊至渠等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中央路口之便利商店停車場,向阮女明賢理論時,阮玉琛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阮女明賢,阮玉雪見狀,旋基於幫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要打就打他嘴巴,他嘴巴比較賤」之言詞從旁予以助力,致阮女明賢受有左眼(起訴書誤為右眼)瘀青、右臉頰瘀青、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右手腕、右手肘抓痕、下唇淺層撕裂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二、案經阮女明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玉琛、阮玉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阮玉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阮女明賢2巴掌等情,但否認被害人阮女明賢之左眼瘀青、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右手腕、右手肘抓痕等身體上之傷害為其所造成,辯稱:伊確實有打她臉上2巴掌,導致她的臉有瘀青,下唇有淺層撕裂傷,至於其他傷害是因阮女明賢自己摔倒在地而受傷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玉琛係基於義憤、且得被害人承諾而動手云云。訊據被告阮玉雪坦承有說「要打就打他嘴巴,他嘴巴比較賤」之言詞,但否認有幫助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阮女明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阮玉琛動手毆打、被告阮玉雪有說「要打就打他嘴巴,他嘴巴比較賤」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女明賢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憑,被告阮玉琛亦坦承動手毆打被害人阮女明賢如上所述,被告阮玉雪亦坦承有說上開言詞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阮玉琛雖否認毆打阮女明賢身體其他部位,但被告阮玉琛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打阮女明賢,而阮女明賢躺在地上時,我也有踢她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雪於偵查中亦證述:「阮玉琛打阮女明賢2巴掌後,阮女明賢就倒下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阮女明賢於偵查中亦證稱:「阮玉琛一直打我,鞋子太滑,就跌倒,而阮玉琛就以腳踢我的臉等語」,被害人阮女明賢所述受傷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且其確於事發當日就醫診治,所受上開傷害,亦據上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記載明確,可見係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阮玉琛動手毆打阮女明賢巴掌,致使被害人阮女明賢跌倒,並進而用腳踢導致受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故被告阮玉琛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阮玉琛毆打阮女明賢致其受傷,其肇因於被告阮玉琛不滿事發多日前,被害人阮女明賢多次撥打電話、簡訊或至被告阮玉琛親家所經營商店,傳述有關被告阮玉琛私人隱私及名譽之事,因而相約至上開時、地談判,因一言不合而毆打阮女明賢成傷,此據被告阮玉琛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要件。又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得被害人承諾,須出於被害人誠摯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為之,本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及依當時所有客觀情狀判斷,雙方係被告阮玉琛與被害人阮女明賢相約談判,見面後一言不合後即出手毆打,故縱屬被告2人所稱被害人自稱打我肚子等語屬實,應僅係互相挑釁之言語,而非屬得其誠摯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納,其所提雅虎奇摩新聞1則,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被告阮玉雪雖否認幫助傷害犯行,但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95號著有判例。被告阮玉雪於被告阮玉琛動手毆打被害人阮女明賢時,說出上開言詞,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以言語從旁予以助力,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核屬幫助行為,被告阮玉雪所辯,亦不可採。

㈤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提錄音隨身碟、簡訊、及證人胡玉萍之證述等,均係有關被害人阮女明賢於本件案發前之言行,核與本件傷害及幫助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動機事項,難以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玉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阮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阮玉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言語在旁予以助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均係臺灣社會之新移民,本應團結一致,致力融入新環境、新生活當中,其竟僅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由被告阮玉琛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並由被告阮玉雪在旁予以助力,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2人無前科,犯後均坦承部分事實,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阮玉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僅因一時失慮,以言詞給予被告阮玉琛犯罪助力,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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