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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下應更正處,更正如下:┌───────────┬───────┬───────┐│判決書內應更正文字所在│原記載為 │應更正為 │├───────────┼───────┼───────┤│第一頁第十三行 │扣案點歌簿壹本│扣案點歌簿貳本│├───────────┼───────┼───────┤│第一頁最後一行 │至101年10月15 │至100年11月15 ││ │日間 │日間 │├───────────┼───────┼───────┤│第二頁第九行 │歌簿一本 │歌簿二本 │├───────────┼───────┼───────┤│第四頁第六行 │歌簿一本 │歌簿二本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上之顯然誤載,此部分參照搜索扣押記錄表可知扣案之數量及搜索之時間,如上筆誤但不影響於判決原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