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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義閔張鶴齡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

被告
高振利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振利應予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經查,被告高振利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已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經受此重刑之諭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顯會增加逃亡之動機;而被告高振利現年61歲,倘一旦上訴審維持重刑之判決確定,其晚年之牢獄生活即不可免,本件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查,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僅查扣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被告高振利個人名下之資產,然其他家族公司如大順公司(製造沙拉油)、大聯公司(製酒)尚在經營,有相當營收,而其妻(任大統公司監察人)、子女(有二人擔任大統公司董事)並有相當之資產可資助其逃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函知本院大統公司於爆發詐欺案後,大順公司即改由其公司副總親至客戶處收款,旋交付被告高振利及家族成員,迄今已收現金逾9500萬元,此並有該署102年11月27日以彰檢文正102他2347字第4771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高振利捨原本大順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約定,令其經理主動尋求客戶廠商收現,且收現後不入大順公司帳戶,此籌措現金之舉措,不無提前轉移資產嫌疑,亦可見其有足夠的逃亡之資。

三、本院前於審理中(即準備程序時),雖認其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提高交保金至新臺幣1200萬元以代替羈押;當時案件尚在審理中,全案尚待調查、辯論、審理,被告高振利是否犯罪、所犯何罪、量刑如何均屬不明;而現既經本院審理完畢,其論罪科刑之結果,屬可認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自得為本院重為強制處分之依據。另被告高振利於審理期日表示身體不適,並自述罹有心臟病,曾至福安診所及秀傳醫院治療,惟經本院向該二醫院函詢其病症,福安診所回覆,被告高振利僅因咳嗽、流鼻水、腹脹、暈眩至該院就診,而秀傳醫院則回覆,被告高振利於102年12月3日(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第一次到該院心臟內科就診,主訴為心悸,且經該院診查結果,認為已排除心律不整之可能,及尚無任何醫學根據認有生命危險情事,足見被告高振利於本院審理前未曾因心臟疾患就醫,其於審判期日當庭吞藥之舉措,更有混淆視聽、博取同情之嫌,且無任何身體健康因素不適宜羈押之理由存在。

四、綜上,被告高振利業經本院判決而罹重罪,且依上述說明,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而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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