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 抗告人
- 劉德騎
- 選任辯護人
- 孫 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德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由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為第三審羈押。
抗告意旨則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羈押前應經訊問抗告人之程序。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毋庸通知。」為確保被告選任辯護人暨於接受訊問時得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權利,於羈押訊問時,倘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自應踐行通知選任辯護人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同時遞交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是原審法院自已知悉抗告人業已選任辯護人,然竟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程序上顯有瑕疵,實質上亦嚴重侵害抗告人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原裁定難謂無程序上之違誤。(二)、原羈押裁定既以抗告人具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羈押原因,進而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惟抗告人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後,即已面臨遭受課予重刑之可能,而抗告人於第一審均遵期到庭,至第二審抗告人因另案執行徒刑在監服刑,亦無不到庭或逃亡之可能。本案除證人向志偉、屠曉芳之供述外,並未查獲抗告人持有任何毒品,實不得僅憑通聯紀錄即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況向志偉之供述前後不一,證言之可信性尚有疑義。再觀諸抗告人於第一審皆到庭及於另案到案執行,加以抗告人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在另案入監執行前,亦長期有固定工作、固定住居所,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原羈押裁定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卻僅記載「如原審、本院判決書所載」,究原審係憑何事實認抗告人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原裁定理由未予記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及事實,亦未說明其他得以採行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異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自與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相悖,原裁定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本件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除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依規定將該案卷宗及證物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外,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既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原審法院函、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規避審理、執行,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且愈接近有罪確定日期,逃避之情形愈形明顯。此與該案件證人之證言彼此有無矛盾、是否可直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等實體事項無關。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經判處重刑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裁定之記載雖較簡略,惟並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原羈押裁定復以抗告人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並非僅以該條項第三款據以羈押,經核尚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背。至抗告人家中是否尚有家屬賴其扶養、照顧,被羈押前有無固定住居所、工作,於第一審是否按時出庭等,均已無礙原裁定之論斷,上述抗告意旨難認有理。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訊問抗告人時未及時通知其選任辯護人部分,程序雖見瑕疵,但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一年十月三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依法移送執行,是本件抗告已顯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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